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3180号
原告:堵晓凯,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何兰江,浙江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忠,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李立群,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堵晓凯(下称原告)诉被告陈国忠、李立群(下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新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陈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陈国忠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8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累计借款人民币258000元,约定2015年9月16日前归还。约定还款之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国忠并未归还任何款项。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期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8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8896元(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并判令二被告按月利率1.6%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第三项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国忠于2015年8月16日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58000元,并承诺2015年9月16日前归还的事实。2、档案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被告陈国忠答辩称:借条载明的258000元借款中,只有80000元是实际发生的借款,对于这部分借款被告陈国忠认可。其余部分,是被告陈国忠的几个朋友欠原告的借款利息。由于当初那些借款活动是被告陈国忠介绍促成的,所以当那几个朋友拖欠七、八个月利息没付时,被告陈国忠向原告承诺代为偿还。上述是利息款并非借款,被告陈国忠没有实际收到,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此次借款的事情,被告李立群并不知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陈国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立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堵晓凯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陈国忠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数额为80000元,借条所载内容不是真实的借款情况。被告陈国忠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陈国忠虽对证据1的证明力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并依据其书面记载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4年2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国忠于2015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58000元,承诺2015年9月16日前归还,并承诺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逾期不还,被告陈国忠应支付利息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国忠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堵晓凯起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告堵晓凯与被告陈国忠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国忠借款后��及时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国忠作出的本案借款实际为80000元,其余部分为他人借款利息的辩称,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忠、李立群归还原告堵晓凯借款25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国忠、李立群支付原告堵晓凯借款利息28896元(以25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陈国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周新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