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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执325号

天津市众亿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5-0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天津市众亿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325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众亿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西新街97号。法定代表人王龙宇,总经理。被执行人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林路251号。法定代表人赵振元,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众亿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滨民初字第07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众亿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司银行存款159528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孙占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锡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