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46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河支行。负责人周伯林。委托代理人黄星。委托代理人杨捷。被告陶承明。被告田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沙河支行)与被告陶承明、田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符荣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雷代华、左都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沙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承明、田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沙河支行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金额为50万元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贷款期限为10年,用途为经营。二被告以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号×栋×单元×层×号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经(2011)川国公证字第87565号进行了公证,合法有效。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8月13日,被告贷款逾期19期,贷款余额为419688.96元,积欠利息66753.17元,本息合计486442.13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9688.96元及至实际清偿或执行完毕之日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号×栋×单元×层×号房屋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公证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承明、田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陶承明、田智(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为500000元,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4%确定,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户名:李永平,账号:×××××××××××××××7933,开户行:工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同时约定,陶承明、田智以其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权××××××6)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等;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有权实现抵押权。2011年8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2011年8月3日,原被告共同为前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工行沙河支行,债权数额:伍拾万元整)。后因被告多次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酿成本次纠纷。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提交了《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载明截止到2016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19688.96元、利息106269.68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逾期催收通知书、房屋他项权证、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等。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提交证据进行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对借款期限、利息、复利、罚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二被告多次未按期足额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二被告按约承担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原告提交了《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以证明截止2016年5月21日二被告尚欠的本金及利息,因二被告未到庭对该《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载明的内容进行抗辩,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债权的抵押担保,并为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已设立。按照约定,在借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原告可以行使抵押权,因此,在二被告不履行前述债务时,原告享有就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承明、田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河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19688.96元、利息106269.68元,共计525958.64元;并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河支行支付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河支行有权就被告陶承明、田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权××××××6)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196元,由被告陶承明、田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荣华
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
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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