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5民初1352号之三原告林国贞,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XX开,莆田市秀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奇东,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本院受理原告林国贞与被告黄奇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黄奇东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虹口区,本案依法应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并未有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双方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视原告住所地(即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住所地系莆田市秀屿区,合同履行地为莆田市秀屿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黄奇东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在上海市虹口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即无法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虹口区,故其主张本案应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受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黄奇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黄奇东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明福
人民陪审员 谢许林
人民陪审员 黄 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震附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