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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1855号

孙某甲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甲,白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855号原告孙某甲,女,汉族,1993年7月10日生。被告白某某,男,汉族,1984年12月26日生。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

被告在恋爱期间声称自己是1988年出生,到结婚登记时才发现被告是1984年出生,当时原告已怀孕,无奈才与被告领了结婚证。婚后常因琐事争吵,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婚后原、被告有时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刚结婚不久,并生育有女儿孙某乙,应是个幸福家庭,双方应加强感情沟通,给孩子一个健康的家庭。虽然婚后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二人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孙某甲起诉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