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刑初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飘,男,出生于1983年11月16日,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赫章县威奢乡山泉村中心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0月14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陆魁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刘飘酒后驾驶贵FY24**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赫章县夜郎大道夜郎广场门口时,被在此进行酒驾稽查的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法小分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刘飘的酒精含量为99mg/100ml。民警对刘飘提取血样送检,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飘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9.1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飘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鉴定文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刘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飘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梅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吴道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 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