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6422号原告甄小萍,女,1953年12月6日生,回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丁强,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翀,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承瑶,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小萍与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5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小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巧怡,被告华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小萍诉称:2011年12月22日,原告因体检查出左乳晕后局限性腺体致密影,于2011年12月22日及26日两次前往被告处再次检查。2011年12月27日入住被告处,同年12月28日行左乳癌改良根治手术。原告认为被告在治疗中存在以下过错:一是手术前超声检查诊断是双乳乳腺病,右乳内上实质性占位,USBI-RADS5级,实际原告体检是左乳内发现有异常。二是手术中将回流血管及淋巴一并切除,导致血液无法正常回流。三是手术后,引流管于术后四天拔除后,原告插引流管处化脓并且左手手背、左手手臂直到左腋下肿疼,生活自理能力受影响;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再次插上引流管,于2012年1月30日仍在流血的状态下强行拔除,缝合过深导致原告血管与骨头缝合在一起;出院小结日期应为2012年2月1日,书写错误;术前及出院时,医生并未告知今后会有后遗症。现原告经上海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为肢体XXX残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0,363.98元、护理费73,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43,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110元、律师费60,000元、鉴定费7,00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山医院辩称:其院已经履行告知义务,限于告知书的篇幅不可能罗列所有症状,且诊断及手术指征明确,手术操作规范。术后积极处理积液,拔除引流管时机恰当。原告现左手功能障碍为腋淋巴结清扫所致的腋下积液、淋巴水肿,是术后常见并发症,难以避免。故其院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3日原告于被告处体检,查乳腺B超提示(住院病史记载):双乳乳腺病,左乳内上实质性占位,USBI-RADS5级。双侧腋下未见明显异常肿大淋巴结,未见明显副乳腺及占位性病灶。2011年12月27日原告因“体检发现左乳肿块”入住被告。检查:双侧乳腺对称,乳腺发育一般,乳房皮肤正常,乳头乳晕正常,乳头无溢液,左乳可触及一大小2.1cm×2.1cm肿块,质地中,活动度可,边不清,表面不光滑,腋下未及肿大淋巴结,双侧腋下、双侧锁骨上未及淋巴结。诊断:左乳肿块-癌?。同年12月28日行左乳癌改良根治术。术中以手术刀分离薄皮瓣,内至胸骨,外达背阔肌缘,上至第2肋,下达第6肋。保留胸大肌(起点未切断),胸小肌保留,胸肌间探查、清扫。乳内血管未清扫。腋下淋巴结清扫至腋下组(含胸肌组)腋下及锁骨下见淋巴结可疑阳性;腋下组+。神经血管保留情况:胸前外侧保留,胸外侧血管保留,胸前内侧神经未保留,肋间臂神经未保留,胸背神经血管保留,胸长神经保留,周围清扫。术中冰冻病理:浸润性癌。放置引流管2根。术后予抗感染治疗。病理报告提示:浸润性导管癌,部分不典型髓样结构,腋下淋巴结12枚未见转移,PR(-)PR(+++),Her2(++),FISH(-)。2012年1月5日一侧引流量1ml,予以拔出,对侧换药。同年1月9日引流量18ml,予以拔出。手术伤口对合好。同年1月10日行第一次化疗。同年1月11日手术伤口检查发现内侧引流管旁积液,腋窝穿刺引流出20ml淡血性积液,予敞开纱条引流,换药。同年1月19日腋窝原引流管处皮瓣下积液,予留置负压引流1根,加强换药。同年1月28日拔出负压引流。复查B超:左侧腋下术后积液,内容稍稠厚。同年1月31日行第二次化疗。同年2月1日出院。2014年9月原告取得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证,残疾等级为:XXX残疾四级。2015年1月12日邮电医院B超提示:左上肢深静脉血流速度较右侧缓慢,左上肢浅静脉局部轻度扩张,双上肢深静脉未见血栓。审理中,就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本院委托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进行鉴定,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沪静医损鉴[2015]04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例不属于对原告甄小萍人身的医疗损害;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告知不够详尽、具体的欠缺,但与患者目前左上肢肿胀无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原告人身损害后果的责任。原告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上海市医学会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2016年4月20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沪医损鉴[2016]055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分析说明为:1、原告术前乳腺B超提示左乳内上实质性占位,USBI-RADS5级。被告诊断左乳癌,诊断明确。根据第8版《外科学》记载:对可切除的乳腺癌病人,手术应达到局部及区域淋巴结最大程度的清除,以提高生存率,再考虑外观及功能。被告选择左乳癌改良根治术合理恰当,手术操作符合规范。2、原告术后出现皮下积液,被告给予相应处理(如积液处穿刺、敞开纱条引流、换药等),原告伤口愈合。被告处理符合诊疗规范。3、原告术后出现左上肢肿胀及切口渗液,于术中清扫腋下淋巴结有关,是该手术常见的并发症。外院B超检查提示:左上肢深静脉血流速度较右侧缓慢,左上肢浅静脉局部轻度扩张,双上肢深静脉未见血栓。现无手术损伤腋静脉依据。但被告存在与原告沟通不足的缺陷,此不足与原告目前状况无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本例不属于对原告人身的医疗损害。另查明,原告甄小萍为市、区两级医学会鉴定支付鉴定费共计7,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市、区两级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原告残疾证、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中,因被告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一起医疗侵权责任纠纷,判定华山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前提是医方医疗行为具有过错且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医疗行为具有相当的专业性,而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医疗争议先后经过静安区医学会、上海市医学会鉴定,均认为本例医疗争议不属于对原告人身的医疗损害。参照市医学会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选择左乳癌改良根治术合理恰当,手术操作符合规范;被告对原告术后皮下积液处理符合诊疗规范;原告术后出现左上肢肿胀及切口渗液,于术中清扫腋下淋巴结有关,是该手术常见的并发症,现无手术损伤腋静脉依据;虽被告存在与原告沟通不足的缺陷,此不足与原告目前状况无因果关系。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已全面考虑原告疾病状况、华山医院的诊疗行为,其意见客观、充分,本院依法对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原告虽有异议,认为原告现XXX残疾四级与被告治疗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上述异议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然而,上述鉴定意见仍指出被告存在与原告沟通不足的缺陷,同时被告病历书写存在出院时间书写不规范之处,故本院酌定本案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甄小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鉴定费人民币7,000元(原告甄小萍已预付),由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63.80元,由原告甄小萍负担人民币9,043.80元,由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负担人民币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人路
代理
审判员 傅 君
人民陪审员 乐嘉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原告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义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