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353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甲驾驶鲁M×××××/鲁M×××××号重型半挂车沿滑县东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城关镇���庄村路段时,与前方行人焦省委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焦省委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焦省委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死亡。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主动报警,投案。被告人韩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撤回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2、证人韩某乙的证言;3、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4、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5、被害人焦省委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家庭成员证明;6、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民事赔偿协议书、撤诉书;10、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单;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1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3、被告人韩某甲户籍信息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达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韩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韩某甲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国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常双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