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刑终64号原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2014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闫清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尉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尉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以来,在尉氏县大马乡大马村,被告人马某甲以该村南北大街路东老银行对面空地曾被其父亲管理过及该空地树木被村委会砍伐为由索要该处空地,并采用上访、堵路等方式迫使尉氏县大马乡大马村民委员会满足其要求并赔偿其损失。经县联合调查组协调,大马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9月12日与其签订协议书,约定该地归马某甲使用,并由大马乡政府用信访救助资金的形式给付马某甲3万元,先行支付1.5万元,余款于2013年7月31日前付清。后马某甲在该处空地建房。2013年7月31日左右,被告人马某甲反悔,并于2013年8月10日提出要尉氏县大马乡政府赔偿其因晚建房等损失共计28.2万元,不能低于20万元,不给就上访,在其要求未得到满足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23日到河南省信访局上访。期间,被告人马某甲于2013年5月份的一天,在尉氏县大马乡整顿计划生育工作会上谩骂乡政府及工作人员,扰乱会场秩序,致使会议中断。于2013年8月6日在尉氏县大马乡政府郑某办公室辱骂乡党委组织书记郑某。于2013年10月21日在尉氏县大马乡计生办点名时辱骂乡政府工作人员马某乙。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甲供述、证人郑某、马某乙等证言、尉氏县大马乡财政所出具的证明和尉氏县大马乡李家村补助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尉氏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在二审接受讯问时认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马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马某甲无罪。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相关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在自己的要求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为发泄不满情绪,多次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马某甲辩护人认为其无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证人郑某、马某乙、李某证言、调解协议书、尉氏县大马乡财政所出具的证明和尉氏县大马乡李家村补助表等证据与马某甲的有关供述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马某甲认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结合马某甲犯罪事实以及犯罪手段和犯罪后果等情况对其判处刑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量刑适当,马某甲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祥伟
审判员 曹亚东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