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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824号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水利局与王好啟、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水利局,王好啟,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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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终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水利局。住所地:察布查尔县城镇殷登路庙拜街**号。

法定代表人:胡明征,局长。

委托代理人:祁恩丰��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好啟,现住察布查尔县。

委托代理人:郭书俊,新疆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解放路四巷**号。

法定代表人:张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晓军,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水利局(以下简称察县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王好啟、原审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建设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察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察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祁恩丰、被上诉人王好啟的委托代理人郭书俊、原审被告伊犁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晓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王好啟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本案为侵权和违约竞合,王好啟在本案中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其诉求为侵权之诉。故原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围绕行为人是否有侵害行为、行为人行为时有无过错、受害人的民事权益有无受到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审理,并在查明侵权责任主体的基础上,判决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未按侵权之诉的构成要件分析和认定案件事实,而是以察县水利局与王好啟之间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为由,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故原审在未释明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显然超出了王好啟诉求范围,程序违法。同时,经二审查明,本案收取王好啟水费单位为察布��尔锡伯自治县南岸干渠灌区管理总站,原审庭审中察县水利局以其未收取王好啟水费不是适格主体为由,提出追加被告申请。原审在未对察县水利局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作出答复和查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南岸干渠灌区管理总站与察县水利局之间隶属关系的情况下,判决察县水利局对王好啟455亩食葵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事实认定不清,且未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南岸干渠灌区管理总站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显属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察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647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水利局。

审判长 黄 明

审判员 彭红梅

审判员 马晓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关晓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