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411号原告曹建社。委托代理人曹斌。委托代理人方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五利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灵玲,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建社诉被告第五利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34669.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7051.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2.68元,交通费78元,财产损失21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81980.95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事故车辆陕AL12**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第五利刚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事实、交警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无异议。对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已经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800元,在医院预交了医疗费17800元,后又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原告1000元。对于原告诊断结果中“颈3-4椎间盘突出”不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事实、交警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无异议。但要求被告第五利刚提交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另保险公司已经给付了被告第五利刚10000元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5年10月21日12时许,被告第五利刚驾驶陕AL12**“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泾阳县云阳镇云阳菜市场后门处,与对向行驶向左转弯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曹建社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泾阳县永安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拖尾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头皮血肿、左眼睑挫裂伤、颈3-4椎间盘脱出、颈椎项韧带钙化。2015年10月21日进行了右肱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15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共计22天。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24989.96元,被告第五利刚共垫付17000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已经给付的10000元)。该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第五利刚在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陕AL12**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24989.96元,伤残鉴定等级左上肢损伤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托车修理费1600元,交通费78元无异议。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8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费计算60天。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30元、营养费应为每天20元,营养费计算22天。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2天及伤情,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2天=660元;营养费20元×50天=1000元。2、护理费,原告请求每天100元,计算90天,被告认为原告护理由家人护理且护理人员职业为大棚菜种植,应以2014年农牧林标准每年23228元,只承担22天。本院参照陕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及原告住院天数、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80元×60天=4800元。3、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2014年陕西省分行业非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每年38418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2天,被告认为原告无固定收入,应以行业标准每年23228元计算,原告请求误工期限过长。本院参照陕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及原告住院天数、伤残等级、出院医嘱,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150天=15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陕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89元计算,被告认为应按陕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计算,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689元×19年×21%=34669.1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6000元,被告只承担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对心理造成的损害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按2015年标准7901元计算。被告认为应以2014年��准7252元计算。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901元×5年×21%÷6=1382.68元。7、财产损失费,原告认为拖车费是必要的施救费用,被告认为交警队收取施救费用不合理。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从事发地点将车辆拖至摩托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为:21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原告曹建社与被告第五利刚承担同等责任。因原告驾驶电动三��车属非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第五利刚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建社医疗费2498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34669.11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2.68元、交通费78元、财产损失费2100元,共计100279.75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给付原告曹建社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第五利刚已给付原告曹建社的医疗费7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63529.79元,由被告第五利刚承担9050元。
二、驳回原告曹建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予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1390元,由被告第��利刚承担223元,由原告曹建社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来掌权
人民陪审员 张百禹
人民陪审员 王菊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晓红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五条发生交通事故婚后,被侵权人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的��除享有工商保险待遇外,还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不予重复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一斤给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配舱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务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输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专员治疗时机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或是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上市劳动能力成都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没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