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1982号原告厉夕祥。原告厉某甲。法定代理人厉夕祥(系原告厉某甲之父),即前述原告。原告厉某乙。法定代理人厉夕祥(系原告厉某乙之父),即前述原告。原告严显尧。原告龙明珍。委托代理人钟韵康(代理以上五原告),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士恒。被告上海道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洋山保税港区业盛路188号洋山国贸大厦A-1004室。法定代表人张爱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怀宝,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在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厉夕祥、厉某甲、厉某乙、严显尧、龙明珍与被告刘士恒、上海道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陆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厉夕祥及其与厉某甲、厉某乙、严显尧、龙明珍的委托代理人钟韵康,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恒、被告道陆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厉夕祥、厉某甲、厉某乙、严显尧、龙明珍诉称:2015年10月24日,被告刘士恒驾驶被告道陆物流公司所有的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苏州市金业街撞上骑电动自行车的严达嫦,严达嫦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严达嫦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士恒负事故次要责任。现五原告要求被告刘士恒赔偿丧葬费2564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9092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40%比例计算,被告道陆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方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为74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4422元,总金额变更为565208.8元。被告刘士恒未到庭答辩,但庭前陈述称:我是道陆物流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其他意见同道陆物流公司。
被告道陆物流公司书面辩称:刘士恒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我司已垫付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给我公司。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士恒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交通费和误工费请法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8时16分左右,被告刘士恒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苏州市城北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北西路金业街路口,在该路口起步过程中,车头撞上骑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由北向东左转弯至挂车车头前方的严达嫦,事故造成严达嫦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严达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士恒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道陆物流公司向原告方预借20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原告厉夕祥系严达嫦的配偶,原告厉某甲、厉某乙系严达嫦与厉夕祥的子女,原告严显尧、龙明珍系严达嫦的父母。原告严显尧、龙明珍共生育五名子女,其中一名女儿已于2000年死亡。严达嫦事故发生时年满29周岁,生前户籍地在安徽省XX市XX镇XX村XX队XX号,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死亡前暂住在苏州市姑苏区姑苏区城北西路XX号XX幢XX室,至2015年10月在苏州范围内已逗留超过47个月。再查明,被告刘士恒驾驶的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登记在被告道陆物流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刘士恒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道陆物流公司为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流动人口信息、户口簿、证明、火化证明、家庭成员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严达嫦因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方过错大小进行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刘士恒负次要责任,严达嫦负主要责任。五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士恒承担40%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士恒系履行职务行为,由被告道陆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方主张25640元,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严达嫦虽户籍地在农村,但已在苏州连续生活居住超过12个月,应按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20年,为74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严达嫦死亡时,其父严显尧年满64周岁,需由四名扶养人共同扶养16年;其母龙明珍年满59周岁,需由四名扶养人共同扶养20年;其子厉某甲年满10周岁,需由两名扶养人共同扶养8年;其女厉某乙年满7周岁,需由两名扶养人共同扶养11年。按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计算,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362007元,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总额为1105467元。家属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方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一定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用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定为1680元(80元/天×3人×7天)和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严达嫦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作为其近亲属,势必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考虑到严达嫦的死亡后果以及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该项目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上述合计为1153587元。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平方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赔偿责任即417434.8元,上述合计527434.8元。被告道陆物流公司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其预借给原告方的20000元,在本案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527434.8元中返还给被告道陆物流公司20000元,支付给原告方507434.8元。原告方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厉夕祥、厉某甲、厉某乙、严显尧、龙明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7434.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厉夕祥、厉某甲、厉某乙、严显尧、龙明珍507434.8元,返还给被告上海道陆物流有限公司2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厉夕祥、厉某甲、厉某乙、严显尧、龙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2元,减半收取4726元,由原告厉夕祥、厉某甲、厉某乙、严显尧、龙明珍负担316元,被告上海道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349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 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常晴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