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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1民初203号

赵宏亮与王毅、牛鸿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宏亮,王毅,牛鸿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203号原告赵宏亮,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居民。被告王毅,男,1981年8月24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居民。被告牛鸿欣,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清徐县乡镇局供销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俊宏(系被告牛鸿欣的公爹),男,清徐县供销合作社干部。

原告赵宏亮与被告王毅、牛鸿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艳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亮、被告王毅、被告牛鸿欣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宏亮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4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单一份,现原告急需用钱,二被告拖拖拉拉不能尽快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毅辩称,我与被告牛鸿欣以前是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我没有向原告借过这笔钱,也没有见过10万元,可以问原告该笔资金是怎么出处的,是在什么地点给的我。这笔借款不成立,我不应当偿还。我在原告的公司做过分期付款的两辆车,原告公司的人拿的一沓手续让签字,我签字时在场人有原告公司的3个员工,我不知道在借款单上签了字,当时我母亲在太原医院住院着急去太原看我母亲,没有看清楚就签了字,就没有见到10万元的借款条。原告在去年10月份审车时扣了一辆车的行车证等手续3个月,造成近8万多元的损失。

被告牛鸿欣辩称,二被告现在已经不是夫妻,二被告不是因为做生意周转困难,被告牛鸿欣一直是上班的没有做过生意,借款条上牛鸿欣的签字是原告的职工去牛鸿欣的娘家南营留村找到牛鸿欣签字的,原告陈述说没事情就是签个字就完了,所以当时牛鸿欣就签字了,并且原告与牛鸿欣是同学关系,原告的行为是属于诈骗,所以本案与牛鸿欣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牛鸿欣系同学关系,被告王毅、牛鸿欣原系夫妻,2014年10月17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24日被告王毅在一张借款单上签了名,借款单载明:“今借赵宏亮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元,(小写100000元)。从_年_月_日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人:王毅牛鸿欣担保人:2015年6月24日”。被告王毅在借款单上签字后,原告让其开办的太原市宏顺通汽贸有限公司的职工找到被告牛鸿欣,被告牛鸿欣也在借款单上借款人一栏签了名。借款单是填充式的打印件,借款单上的数额壹拾万元整元,(小写100000元)为原告书写。另查明,原告开办有太原市宏顺通汽贸有限公司,原告和被告王毅均认可,2015年6月底或7月初被告王毅从太原市宏顺通汽贸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两辆车。被告王毅也认可车上还款手续的相对方为公司,不是原告个人。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王毅提出借款,原告要求找担保人,王毅就找上牛鸿欣担保,原告也认可牛鸿欣担保。被告王毅借款签字后,原告电话与牛鸿欣说好,就让公司员工找牛鸿欣签了字。2015年6月24日上午11点多在太原市宏顺通汽贸有限公司给了被告王毅10万元的现金。被告王毅辩解,2015年6月24日上午11点我不在清徐,没见过10万元。签字是原告公司的人拿的一沓手续,认为是车上的手续,当时我母亲在太原医院住院着急去太原看我母亲,没有看清楚就签了字。双方各说不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一份、被告王毅提供离婚证、太原市宏顺通汽贸有限公司收据七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毅、牛鸿欣在借款单上签字,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为证,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况且,借条就是付款的凭证,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毅、牛鸿欣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王毅辩解没有见过借款单,也不知道在借款单上签了名,认为签字是原告公司的人拿的一沓车上的手续签的,并提供太原市宏顺通汽贸有限公司收据,能证明太原市宏顺通汽贸有限公司收取被告王毅车辆的租金等费用,不能证明其辩解。被告王毅的辩解和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款单,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牛鸿欣辩解在借款单上签字是受骗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牛鸿欣作为成年人,有完全行为能力,对其行为负责。故被告牛鸿欣应与被告王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毅、被告牛鸿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宏亮人民币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毅、牛鸿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艳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韩飞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