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鄢在军,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董成诚,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宝珠,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一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花之林茶餐厅,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经营者马红艳,该餐厅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鄢在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7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鄢在军的委托代理人董成诚,被上诉人梅宝珠、银川市兴庆区花之林茶餐厅(以下简称花之林茶餐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一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2014年8月11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梅宝珠支付170000元、130000元,被告梅宝珠给原告出具收条两张,第一张载明:“今收到鄢在军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元),收款人梅宝珠,2014.6.27号”,第二张载明:“今收到鄢在军现金130000.00(壹拾叁万元)整。用于金泰花之林茶餐厅初期款。收款人:梅宝珠,日期:2014.8.11号”。2015年1月4日,银川市兴庆区花之林茶餐厅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原告认为其支付给被告梅宝珠的款项系借款,现二被告未偿还上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
二、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起诉之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依据被告梅宝珠向其出具的收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梅宝珠抗辩称原告向其转账系原告与其合伙经营花之林茶餐厅的入伙资金,130000元的收条中明确载明转款用于被告花之林茶餐厅初期款,且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原告亦称300000元为合作款,未表明是借款,所以,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举证进行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3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鄢在军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鄢在军负担。宣判后,鄢在军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存在严重错误。首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梅宝珠分两笔汇款30万元后,梅宝珠为上诉人出具了收条,且在第二笔13万元汇款的收条中注明了该笔款项的用途为花之林茶餐厅的初期装修。该事实有上诉人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梅宝珠出具的收条证实,且庭审中梅宝珠亦认可收到了30万元款项。因此尽管上诉人所持的是收条,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证实上诉人与梅宝珠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其次,本案事实是梅宝珠向上诉人提出借款的同时即提出合作经营花之林茶餐厅,故上诉人在提供款项之初即开始与被上诉人就如何合作经营花之林茶餐厅进行协商,故对于30万元的性质并未作明确界定。但由于最终未能达成合作协议,该30万元款项也未能转化为投资款,故上诉人根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权要求梅宝珠返还该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起诉时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列案由有误,亦应当按照查清后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综上,原审法院片面的审查及错误的适用了法律,仅作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民间借贷纠纷的简单判断,而对于合作未达成,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30万元款项无任何依据,依法应当返还的事实径行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实属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梅宝珠、花之林茶餐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梅宝珠与上诉人共同合伙经营花之林茶餐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鄢在军上诉称其是基于与被上诉人梅宝珠前期合作共同合伙经营花之林茶餐厅而向被上诉人梅宝珠出借款项,但由于最终未能达成合作协议,故30万元款项未能转化为投资款,因此其根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梅宝珠返还款项。但上诉人在原审提起诉讼时所陈述的事实和诉请是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向其的30万元借款并承担利息,其所诉请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诉请、事实及理由经审理后认定上诉人鄢在军与被上诉人梅宝珠就该30万元系合作款而非借款,上诉人在原审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其在二审又以双方系合作事宜提出上诉,与其在原审的诉请不相一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鄢在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 宁
审 判 员 王建玲
代理
审判员 黑 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梦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