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824民初482号

刘志财与张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27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志财,张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482号原告刘志财,男,1967年4月11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童泉华,男,1965年9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张鸣,男,1971年9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刘志财与被告张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柯龙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财的委托代理人童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财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因经营不锈钢企业之需,向原告借款现金50万元,书面约定借期半年,利息按1.7分计算。借款至今,被告本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1.7%计算)。被告张鸣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2月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鸣向其借款50万元现金,约定按1.7%计算月息,半年付息,借期半年。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片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鸣应当向原告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50万元。《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应予支持。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志财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90元,减半收取4995元,由被告张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柯龙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刘家发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