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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行初140号

杨正炎、康巧云与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炎,康巧云,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11行初140号原告杨正炎。原告康巧云。委托代理人杨永毅。被告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吴永宏,职务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正炎、康巧云诉被告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中,原告杨正炎、康巧云以两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为由,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正炎、康巧云的撤诉申请系两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正炎、康巧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正炎、康巧云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建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志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