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514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月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冠鲁,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张广远,男,汉族。被告孙克会,男,汉族。被告王振堂,男,汉族。被告孙建果,男,汉族,被告孙克强,男,汉族。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广远、孙克会、王振堂、孙建果、孙克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冠鲁与被告王振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远、孙克会、孙建果、孙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广远与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0日,月利率为11.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见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罚息条款及第四项复利条款)。同日,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见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后,借款人逾期拒绝还款、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第八条第8.2项、8.4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振堂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借款,保证合同中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我没有给借款人张广远担保。被告张广远、孙克会、孙建果、孙克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广远与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0日,月利率为11.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并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4月28日原告将借款150000元支付到被告张广远的存款账户。2014年4月28日,被告孙克会、孙建果、孙克强与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孙克会、孙建果、孙克强为被告张广远在原告处的1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2日撤回对被告王振堂的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广远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借款人张广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广远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未能还款的,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孙克会、孙建果、孙克强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孙克会、孙建果、孙克强对被告张广远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广远、孙建果、孙克强连带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振堂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广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5‰自2014年4月28日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7.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按约定支付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
二、被告孙克会、孙建果、孙克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向被告张广远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广远、孙克会、孙建果、孙克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东
人民陪审员 郎永欢
人民陪审员 张志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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