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2002民初1649号

成都明远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罗华、刘明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明远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罗华,刘明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02民初1649号原告成都明远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肖家河沿巷4号4-3幢2号。法定代表人刘冠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三建,男,1959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范剑影,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华,男,1982年4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刘明芳,女,1979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明远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华、刘明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明远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罗华、刘明芳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明远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明远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罗华、刘明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成都明远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苓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意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