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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6500号

徐海兰与蔡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海兰,蔡晓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6500号

原告:徐海兰,女,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骆勇斌,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晓飞,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徐海兰为与被告蔡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蔡晓飞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5月1日为6800元)。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海兰的委托代理人骆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蔡晓飞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5月31日,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晓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海兰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蔡晓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 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朱蕴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