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03民初668号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杨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秦岩,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某,女,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3日以双方就该纠纷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徐 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欣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