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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民初1318号

胡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某,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1318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原告已向被告言明,原告已生育有一女(胡某,2011年出生),被告在知道原告已生育有一女的情况下,自愿和原告结婚,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于渭南市临渭区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结为夫妻。婚后,被告懒于劳动,不准原告回娘家探望父母及女儿,还有家暴行为,原告不忍家暴,回娘家居住,与其分居,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结婚前欠他人债务,与原告无关。现起诉请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胡某某提交证据有:女孩熊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马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被告2013年认识,2014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6日原告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没有孩子,没有共同债权,但有共同债务。

被告觉得还可以一起生活,原告与被告分居之后,被告去原告娘家三次都没有见到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2月12日在临渭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另查原告婚前与他人未婚生育一女孩,取名熊某(又名胡某)随原告胡某某生活。2015年12月16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女孩熊某出生医学证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结婚证、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方要求离婚,在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提出离婚一方应举证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案原告虽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雪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程银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