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06200号
原告:谢锐,男,汉族,生于1958年8月13日,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俊,女,汉族,生于1971年7月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周波,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忠青,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18日,住游仙区,
被告:曾其,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4日,住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
负责人:万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舒钢,该公司职员。
原告谢锐诉被告刘忠青、曾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锐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周波、被告刘忠青、被告曾其、被告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7日11时50分许,被告刘忠青驾驶川F×××××号轿车在科创园区园艺街由南向北行驶,在财元路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谢锐(驾驶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谢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谢锐被送医治疗,现已伤愈出院。2013年10月17日,绵阳交警四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忠青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经查,被告曾其系肇事车主,其在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在2015年9月8日,原告的伤情被绵阳三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2387.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电动车修理费2324元、护理费26400元(100元/天×2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20元/天×264天)、营养费5280元(20元/天×264天)、误工费88029.9元(45967元/年÷365天/年×699天)、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0.2)、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续医费2000元、水果损失2000元、绵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费312元,共计263237.64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被告刘忠青辩称:我与被告曾其是朋友关系,车子是我向被告曾其借用的。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理赔。关于商业保险合同有关非医保用药的约定,我建议按照15%扣除非医保用药。有关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我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曾其辩称:车子是我借给被告刘忠青的,我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有关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我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治疗经过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持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门诊费票据中有一张配眼镜的不予认可;原告举证的几张医院购买助听器没有病历基础,该3000元主张不予认可;对于仅有医院盖章而非正规医疗发票的票据不予认可;外购药票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水果损失不予认可;车辆损失不应当超过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当按照70元/天计算;误工费天数应当按照医嘱计算,不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计算;交通费认可6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500元;续医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医疗费应当按照20%扣除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1时50分许,被告刘忠青驾驶川F×××××号小轿车沿绵阳市科创园区园艺街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财元路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谢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谢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7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绵公交认定[2013]第5810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忠青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谢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锐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20医院、绵阳市人民医院、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绵阳富临医院、绵阳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64天。五次住院的诊断分别为:“1、左耳皮肤裂伤;2、左颧骨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1、脑震荡后综合症;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3、残余尿增多,排尿功能障碍;4、双侧肾囊肿;5、小腿湿疹;6、真菌性皮肤病:花斑癣?”,“1、脑外伤后综合症;2、抑郁症;3、前列腺增生症;4、左侧中度混合性耳聋;5、右侧中度神经性耳聋”,“1、脑伤治疗后;2、右颊系带创伤性溃疡”,“主要诊断:外伤性头痛;次要诊断:1、脑萎缩,2、慢支炎、肺气肿”。2015年9月8日,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三益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294号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评定谢锐头面部外伤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谢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原告谢锐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以及第一次住院后住院的诊断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川民司[2016]临鉴字第38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谢锐交通事故头面部损伤致脑外伤综合症及精神障碍,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谢锐的误工期为交通事故伤后至2015年9月7日止;护理期为264日;谢锐第一次住院后住院的诊断病情与2013年10月7日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助听器)、摩托车修理费、水果损失,向法庭举证了住院费发票留存联及统筹基金报帐结算单各4份(住院医疗费共计42800.77元,报销共计23700.75元)、处方签9份、医院门诊票据34张(共计金额3609.76元)、购药收据及发票13张(共计金额798.7元)、助听器发票1张(金额3000元)、摩托车配件经营部证明1份、机打发票1份、定额发票78张,事故现场照片2张。经质证,被告对门诊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中配镜费用1340元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病历基础需要购买助听器;对于购药收据及发票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于摩托车配件经营部费证明1份、机打发票1份、定额发票78张不予认可,认为本案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不应当超过500元;对于事故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水果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水果损失2000元不予认可。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对原告的水果损失不予赔偿,对于原告的电动车维修费按照500元进行赔偿。此外,被告刘忠青、曾其、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一致同意就商业三者险中的医疗费按照15%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用。另查明:原告谢锐系非农业家庭户,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一直从事水果买卖。再查明:被告曾其系事故车辆川F×××××号小轿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刘忠青借用曾其所有的上述车辆。被告曾其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忠青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1380元、门诊费599.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及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助听器发票、事故现场照片、摩托车配件经营部证明、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购药发票、保险单抄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刘忠青系本案事故车辆川F×××××号小轿车实际使用人,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刘忠青具有驾驶该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被告曾其作为该车所有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川F×××××号小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分项责任限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先由被告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忠青承担。被告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用的辩解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且三被告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结合原告举证的住院医疗费发票留存联及统筹基金报帐结算单,本院确认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9100.02元(42800.77元-23700.75元);对于原告提供的门诊费发票,因原告所提交的病历中未显示原告眼部受伤需要配置眼镜,故对于其中自费配镜的门诊费发票(金额1340元)不予采信,对于其余的门诊费发票所载金额2269.76元(3609.76元-134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刘忠青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及门诊费11979.3元(11380元+599.3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购药费,因原告仅提供购药收据及发票,无法证明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续医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助听器)300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且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显示原告左右耳有不同情况耳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400元(264天×100元/天),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及川民司[2016]临鉴字第38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关护理期的评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264天×20元/天)、营养费5280元(264天×20元/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8029.9元(45967元/年÷365天/年×699天),根据川民司[2016]临鉴字第38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7日,原告主张按照699天计算,未超过上述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根据原告自认其一直从事水果买卖,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60596.6元(31642元/年÷365天/年×699天)。8、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0.2),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以及川民司[2016]临鉴字第38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在本案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被告刘忠青承担。10、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800元。11、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4000元。12、关于原告主张的水果损失2000元及车辆维修费2324元,因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同意对原告的水果损失不予赔偿,对原告的电动车维修费按照500元进行赔偿,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谢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349.08元(19100.02元+2269.76元+1197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助听器)3000元、护理费2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营养费5280元、误工费60596.6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共计237429.6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金额如下:1、交强险赔偿范围:(1)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334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营养费5280元应纳入该项下进行赔偿,总和为元43909.08元(33349.08元+5280元+5280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助听器)3000元、护理费26400元、误工费60596.6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应纳入该项下进行赔偿,总和为192320.6元(3000元+26400元+60596.6元+97524元+800元+4000),超过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原告1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谢锐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予以支持。(3)财产损失赔偿项下: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应纳入该项下进行赔偿,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付原告500元。2、商业三者险范围:原告未得到交强险的赔偿部分(不包括鉴定费700元)为116229.68元[(43909.08元-10000元)+(192320.6元-110000)],应在医疗费中扣除15%非医保医疗费用后由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即111227.32元(116229.68元-33349.08元×15%)。3、被告刘忠青应当赔偿原告5702.36元(33349.08元×15%×15%+鉴定费700元)。因被告被告刘忠青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979.3元,与其应当赔偿的金额进行品迭,被告刘忠青多承担了6276.94元(11979.3元-5702.36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被告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在向原告赔付上述款项时应当迭除被告刘忠青多承担的6276.9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忠青,即被告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还应当向原告谢锐赔付225450.38元(10000元+110000元+500元+111227.32元-6276.94元),向被告刘忠青支付6276.94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谢锐人民币225450.38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忠青人民币6276.9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谢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原告谢锐已垫付),由原告谢锐承担353元,由被告刘忠青承担2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玉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