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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1431号

原告冀玉玺与被告陶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玉玺,主张,陶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答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1431号原告冀玉玺。委托代理人冀洪儒。被告陶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案件事实2015年10月6日,被告陶冬驾驶冀A号车沿石家庄市中华大街通向铁路34宿舍小路由西向东,在距中华大街约60米处,为避让行人,与原告冀玉玺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冀玉玺受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陶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冀玉玺无责任。冀A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附加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在石家庄霍文发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78天,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载明“1、继续休养加强营养2、陪护一人3、三个月内患肢免负重”等内容。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陶冬分别为原告冀玉玺垫付医疗费10000元、7188元,被告陶冬为原告冀玉玺垫付护理费3800元。经鉴定,原告冀玉玺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损失认定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59194.62元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外购药82.5元和病历复印费53.6元,保险不予赔偿。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于法无据。外购药用途与原告伤情相符,应予认定,病历复印费属于医疗机构收取的费用,应当归入医疗费范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护理费10550元保险公司认可住院95天,同意按照卫生护理行业标准赔偿。原告的该项主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护理费实际支出的凭证,在案证实,应予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每天按60元计算。经查,原告住院95天有住院出院记录可证实。应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500元。原告要求按照109天计算没有依据,故不予支持。4、交通费125.5元无异议。予以支持。5、营养费10000元保险公司认可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根据医嘱,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伤残赔偿金26152元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2014年24141元标准赔偿该项。原告系城镇居民,已年满75周岁,参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支持该项5年的残疾赔偿金为261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保险公司认可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8、鉴定费962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项由鉴定费发票可证实,由被告陶冬承担。损失总计113484.12元裁判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责任人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113484.12元,扣除保险公司与陶冬分别垫付的10000元、7188元后,原告实际损失为95334.12元(已扣除鉴定费)。鉴定费962元由被告陶冬承担。为免诉累,保险公司应应当给付被告陶冬所垫付的医疗费7188元和护理费3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除已付医疗费10000元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再赔偿原告冀玉玺各项损失共计95334.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陶冬109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1元减半收取1450.5元,鉴定费962元,合计2412.5元,由被告陶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901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利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贾建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