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刑终106号原公诉机关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籍贵州省黔西县,文盲,住兵团第二师223团园6连**号。被告人何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拐卖人口罪,于1992年被贵州省毕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9年,于2003年7月23日释放。被告人何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和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3日被和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静看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籍四川省南部县,住兵团第二师223团。(受害人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4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籍四川省资阳市,住兵团第二师223团。(受害人之父)和静县人民法院审理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和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新2827刑初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被告人何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驾驶“大运”牌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23团园三连路段时将行人李某乙撞倒,造成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何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次日凌晨在家中被民警抓获。经事故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和静县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为受害人配偶,李某甲系受害人之父。受害人李某乙生于1974年5月14日,系农业户口。因受害人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147300元(7365元*20年),丧葬费24921.5元,误工费2086元(2人*7天*149元),以上共计174307.5元。被告人驾驶的大运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强制责任保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和静县公安局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静县公安局、和静县公安局、和静县公安局提供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静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和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驾驶车辆过失造成一人死亡并逃逸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因受害人死亡,产生各项费用174307.5元(死亡赔偿金147300元),应由被告人何某某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医疗费、交通费,因未出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非农户籍计算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户籍写明农业户口,因此本院按农业户籍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何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李某甲赔偿1743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称,原判对我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上诉人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虽然有前科,但是已经过去十几年了,不应当从重处罚;2、上诉人家庭情况特殊,有四个孩子需要抚养;3、上诉人家庭贫困,但愿意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损失,争取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何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前科情况、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俊山
代理
审判员 叶秀梅
代理
审判员 常 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