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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1480号

原告李敬民诉被告李尽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敬民,李尽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1480号

原告:李敬民,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李尽国,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李敬民诉被告李尽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敬民、被告李尽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敬民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李尽国购原告李敬民水泥28吨,货款共计5516元,被告以当时资金紧张为由拒绝付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水泥款共计551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尽国辩称:被告从原告处拉水泥销售,以前从来没有拖欠过原告货款,这次拖欠货款是因为从原告处拉的水泥出现了质量问题,所以货款就没给原告。对于原告出示的拖欠货款5516元的欠条承认是其本人出具,并对原告出具的安阳市奥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化验室出具的出厂水泥检验报告承认是拖欠5516元该批水泥的检验报告,认可该批水泥没有质量问题,扣下这批水泥款是因为从原告处拉的其他批次的水泥出现了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李尽国购原告李敬民水泥28吨,货款共计5516元,并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水泥28吨欠5516元伍仟伍佰壹拾陆元李进国2015年5.29号”。被告李尽国以从原告处拉的其他批次的水泥不合格为由,拖欠该批5516元的水泥货款至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还向法庭提交了安阳市奥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化验室出具的出厂水泥检验报告,证明拖欠5516元的该批水泥检验合格,对此,被告李尽国当庭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李尽国承认欠条上署名为“李进国”是被告李尽国本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在该买卖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均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水泥款551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尽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敬民支付货款5516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尽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戴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