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941号
原告:窦方敏,女,1968年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代理人:赵红,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三十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下塘镇双朱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道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富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工业物流园A组团E区15号综合楼三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6279862-9。
法定代表人:朱祥梅,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仁业,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高新科技职业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三元大道68号,组织机构代码:68208102-X。
法定代表人:刘贤忠。
原告窦方敏诉被告安徽三十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十头建设公司)、安徽富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担保公司)、合肥高新科技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合肥高新学校)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应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方敏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红,被告富尔担保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仁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十头建设公司、合肥高新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方敏诉称:原告窦方敏系被告三十头建设公司股东,享有58.1%的股权,为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2014年1月14日,因被告富尔担保公司为合肥高新学校向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凤支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经被告合肥高新学校请求,被告三十头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富尔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1000万元担保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三十头建设公司提供的反担保保证责任并不知情,原告认为,三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损害。根据《公司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法院判令被告三十头建设公司、富尔担保公司、合肥高新学校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无效(合同编号为2014年个字第001号)。
被告富尔担保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为三十头建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对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应知情;2、经查询三十头建设公司的章程得知,其公司章程并没有公司提供对外担保需三十头建设公司股东会同意的规定;3、三十头建设公司要求确认反担保保证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被告三十头建设公司、合肥高新学校未提出答辩。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窦方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工商信息查询档案,证明原告、被告身份情况;2、三十头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工商查询档案,证明原告为三十头建设公司股东,持有公司58.1%股权;3、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对三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不知情,被告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实施侵害。被告富尔担保公司对上述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富尔担保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三十头建设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三十头建设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对对外担保情况并无规定。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章程虽无约定,但并不代表公司对外担保不需要公司股东同意,原告为该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具有重大问题决定权。被告三十头建设公司、合肥高新学校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富尔担保公司提供工商登记资料的系有关管理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富尔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4日,保证人三十头建设公司、保证权利人富尔担保公司、被保证人合肥高新学校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合肥高新学校于2014年1月14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与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凤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双凤行流借字(2014)年第12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富尔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富尔担保公司与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凤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富尔担保公司就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合肥高新学校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十头建设公司应合肥高新学校要求,自愿为富尔担保公司对合肥高新学校的上述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而承担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保证;如合肥高新学校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富尔担保公司承担代为还款责任,三十头建设公司将自富尔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十日内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签订时,原告窦方敏系三十头建设公司股东,持有公司约58.1%的股权,现原告窦方敏以三十头建设公司签订的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三十头建设公司与富尔担保公司、合肥高新学校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有三十头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道明签名及公司盖章确认,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原告诉称被告三十头建设公司、富尔担保公司、合肥高新学校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行为且三十头建设公司签订的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之规定无效。因《公司法》第十六条的上述规定并非强制性效力规范,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签订的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三十头建设公司、富尔担保公司、合肥高新学校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窦方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窦方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应月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甄 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