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300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飞,男,1990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鹿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富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马飞酒后驾驶京H×××××号轿车沿邓州市益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一孔桥北侧小涵洞内时,与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被害人郭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责任事故认定,马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马飞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3.06/100ml。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调解书、谅解书、被害人郭某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飞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光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