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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刑初104号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5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立恒、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杞县葛岗村六强超市停车场,盗窃杞县葛岗镇东空村村民王某某电动三轮车一辆,后被群众发现并抓获。该被盗电动车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197元。案发后该电动车退还了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当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谢启红

审判员  王明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昆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