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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刑初276号

白喜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喜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276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喜文,男,1978年2月7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眉山市东坡区。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255号起书指控被告人白喜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行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喜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白喜文在眉山市东坡区金府之星小区在门外向吸毒人员宁某贩卖一包价值200元的毒品,后被眉山市公安局东某区分局民警挡获,从宁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从白喜文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三包和人民币200元。经称量,从白喜文处扣押的3包毒品疑似物净重2.3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白喜文、宁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白喜文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白喜文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7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喜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领条,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祥细信息,证人宁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6]24号理化检验报告书,本院(2006)眉东刑初字第00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白喜文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喜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喜文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喜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喜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俊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 云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附录(2016)川1402刑初276号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