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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民初339号

金宏全、王会莲与北镇市广宁街道办事处八家子村民委员会、王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82民初339号原告金宏全,男,1976年12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1。原告王会莲,女,1974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金宏全,男,1976年12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北镇市广宁街道办事处八家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广宁街道办事处八家子村。法定代表人姜明,系村主任。被告王宏,男,1968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

原告金宏全、王会莲与被告北镇市广宁街道办事处八家子村民委员会、王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早在2000年被告广宁街道办事处八家子村委会经八家子村四组全体村民同意,把该组地名叫南楼的土地租给了被告王宏,现租期已到,被告王宏合同到期后仍占有土地,根本不谈续合同和退地,特别是被告村委会也不谈此事。二原告为了这件事也找过被告村委会进行协商,但始终没有得到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退回二原告应有的土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都承认地名为南楼的地块有原告的承包地,但原告在此地块未签订承包合同,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诉求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故应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金宏全、王会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健

审 判 员  范琳琳

人民陪审员  叶 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