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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2441号

包能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包能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组织机构代码:73623793-2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能祥,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现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刘占明,河间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包能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包能祥在原审中诉称:2015年6月26日00时15分,彭明兴驾驶原告包能祥的沪M×××××号小型轿车沿曙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长卿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长卿街由南向北行驶左红珍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左红珍及沪M×××××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陈明宝、廖朝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彭明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原审中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意见,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1495800元,且投保了车损不计免赔,而该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所以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该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彭明兴逃离事故现场,三天后才去交警队投案,所以构成事故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于事故发生后,肇事人逃逸的,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原审原告包能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元神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沪M×××××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保单一份;证实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被保险人是原告,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2、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贷款结清证明一份以及原告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实原告分期付款购买该车辆贷款已全部还清,车辆已解除抵押。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不再是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保险金请求权。3、2015年11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理赔,被告拒赔赔付。4、原告车辆的行驶证;证实原告系车辆的所有人。5、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河公交认字(2015)第502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同时证明彭明兴不存在逃逸行为。6、彭明兴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证实事故发生时司机具备驾驶资格,车辆正常年检。7、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XDFY-2015244号公估报告书一份;证实原告车辆已达报废标准,车辆残值25万元,车损金额为789106元。原告车辆全部损失为1039106元。8、鉴定费单据一张,金额为23675元。9、拆解费单据一张,金额8000元。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原审中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7条第1款明确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拒赔通知,说明了在事故后,该车辆驾驶员逃离事故现场,是我公司拒绝赔偿的原因。2、对证据5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彭明兴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有逃逸行为,但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任何记载;对于事故认定书的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分担均有异议。3、对于原告的车损金额789106元认为鉴定价值偏高,经我公司核定该车损约60万元;原告说的残值25万元不应该属于车辆的损失,车损为789106元,而并非1039106元。4、对于鉴定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5、对于拆检费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开票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而鉴定日期为2015年12月份,且拆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拆检费用过高。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原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部分当事人的谈话记录四份;证实在事故发生后彭明兴逃离事故现场。2、被告工作人员在胡艳丽诊所与胡艳丽母亲的视频资料光盘一份;证实胡艳丽诊所并不接待外伤人员,且在事故发生这段时间也没有接诊彭明兴这个人,该诊所12点左右没有医生在此居住,由此证实彭明兴陈述事故后去该诊所就诊系虚假的,其陈述目的是想掩盖逃逸的事实。综合以上证据,完全可以认定事故后彭明兴逃逸,没有对伤者进行救治,也没有报警等待救治。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案件认定的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请法庭依据该案的整体证据依法认定逃逸事实。原审原告包能祥在原审中质证意见如下:1、对谈话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从谈话记录形式上看,记录当中均没有询问人的信息也没有记录人员的信息;另外该谈话记录也没有附有被询问人身份信息,无法印证其真实性,该证据没有证明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事故司机没有逃逸,事故认定书中也说明司机没有逃逸,该证据无法与事故认定书相对抗。2、视频资料光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司机具有逃逸行为。该份视频资料系对胡艳丽母亲的视频资料,据了解胡艳丽母亲不是该诊所的医生,被告不能提供胡艳丽母亲的医师证明,所以该视频资料所反映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对于原告司机是否有逃逸行为,应以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为依据。无论原告司机是否在该处就医,原告司机在主观上均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识,更没有作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且胡艳丽母亲没有为原告就医,不能证实胡艳丽没有为原告就医。原审法院对双方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分期付款购买沪M×××××号小型轿车后,已经偿清贷款,故能充分证实沪M×××××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受益人为原告,亦能证实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证据5系交警部门对事故情况出具的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称事故发生后,沪M×××××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事故后逃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3、证据6能真实反映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通过年检、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证据7鉴定结论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5、证据8、9公估费、拆检费的支出,结合事故发生的事实,此费用系事故发生后鉴定车辆损失的必然支出,系原告损失的一部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单方提取的材料,且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其证明目的均系为证实事故发生后彭明兴有逃逸行为。合议庭认为,彭明兴是否有逃逸行为,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进行了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系国家专门机关出具,其证明效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故彭明兴是否具有逃逸行为,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退一步讲,即使事故发生后,彭明兴存在逃逸行为,被告依据保险条款拒赔,但该拒赔条款系在免责条款中作出的约定,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已对该保险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称彭明兴有逃逸行为、根据保险条款应当拒赔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包能祥与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分期付款购买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一辆,该车登记牌照号码为沪M×××××。2014年10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1495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同时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后原告偿清与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费用,2015年12月30日,该车解除抵押,原告取得保单受益人资格。2015年6月26日00时15分,彭明兴驾驶原告包能祥的沪M×××××号小型轿车沿曙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长卿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长卿街由南向北行驶左红珍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左红珍及沪M×××××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陈明宝、廖朝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彭明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左红珍、陈明宝、廖朝耿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包能祥的沪M×××××号小型轿车车辆购置价为1163000元,车辆购置税为99402元,车辆折旧金额为223296元,残值作价为250000元,车损金额为789106元;因此次事故中该车的修理费用已经大于此车现有价值的80%,故此车按报废处理。事故发生后,为鉴定车损情况原告支出公估费23675元、拆检费80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沪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1495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已构成保险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投保车辆于2015年6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789106元,因该车辆损失已经大于此车现有价值的80%,经鉴定此车按报废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的全部损失1039106元(车辆购置价1163000元+车辆购置税99402元-车辆折旧金额为223296元),残值归属保险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约赔偿保险金,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对原告的车辆损失103910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当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负担公估费23675元、拆检费8000元及诉讼费的主张,予以支持。综合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0781元(1039106+23675+8000)。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包能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078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包能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虹口区支行,卡号:62×××71)。

二、驳回原告包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520元,由原告包能祥负担12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4396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亦汇入原告指定上述账户)。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包能祥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彭明兴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报警等待救援,而是逃离事故现场。胡艳丽的母亲明确表示他们从没有救治过外伤人员,且深夜也未接待过受伤人员,从而说明彭明兴的言辞是虚假的。其逃离事故现场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更严厉的法律追究,如酒后驾驶。当然三日后彭明兴到交警队自首,已经无法抽血查明其酒驾的事实,但是其逃逸事实却无法推卸。另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该是唯一的证据,通过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彭明兴事故后逃逸,并且在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里也可以明显看出彭明兴编造事故后逃逸的谎言。法院应以事实为依据,对该案事实予以审查判断。

二、交通肇事逃逸是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同时保险合同也约定了此类情况不属于赔偿的范围,根据《交通安全法》、《安全法实施条例》、《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司拒绝赔偿被上诉人的车损是有法律依据的。

三、法院认定将车辆残值250000元判决由我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该部分并不属于车辆的损失,属于车辆的现有价值,其还是被上诉人一方的个人财产,故判决我司赔偿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包能祥主要答辩意见为:

一、司机彭明兴驾驶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逃逸,事故认定书完全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应以该认定书为准。

二、事故发生后,彭明兴所驾车辆一直停留在事发现场,没有驶离。且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彭明兴委托自己的车上人员电话报警,自己因受伤赶紧去医院救治。所谓逃逸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彭明兴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符合逃逸的构成要件。且接诊医生为胡艳丽,因接诊为夜间,胡艳的母亲并没有在诊所,也不是诊所医生,对彭明兴救治的情况不知情。上诉人称彭明兴逃逸,仅是其主观臆断,其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无法与事故认定书的效力相对抗。

三、退一步将,即使彭明兴存在逃逸,也并未造成车辆损失的扩大。另外,上诉人拒赔所依据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免责条款,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不生效,上诉人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

四、被上诉人的车辆经鉴定按报废处理,上诉人应按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残值归属上诉人,对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将没有任何利用价值的车辆残值归被上诉人所有,显失公平,更不符合被上诉人投保车损险的初衷。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驾驶人彭明兴交通肇事后逃逸,对此所提供的谈话记录及视听资料,系其单方提取的证据且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足以否定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结论,故上诉人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经审查涉案保险单及相关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相关部分、相关内容,其中,保险单的“明确告知”部分无投保人的签名或盖章,相关免责条款的字体虽然是加黑字体,但保险条款其他部分例如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和保险人义务等组成部分也使用了与其上述相同的加黑字体,该种情形不足以引起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注意,即本案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对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的法定义务,综上情况,即便本案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上诉人亦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关于涉案车辆残值的处理问题,因涉案车辆经鉴定因修理费用大于此车现有价值的80%已按报废处理,故该种情形下应认定涉案车辆已对被上诉人无实际使用价值,原审判令上诉人全额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并将车辆残值判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相应的残值作价,该处理与案件事实相符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付 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