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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2335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诉起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起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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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2335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号交银大厦。

负责人:李大军,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XX,系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起翠,女,彝族,1978年1月2日出生。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诉被告起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二0一六年五月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起翠下落不明,本院于

二0一六年一月三十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信用卡,2010年4月20日,被告开卡并使用。在被告开卡时原告告知其还款方式及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计算标准。另,根据相关被告签署的相关申领材料,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最低还款额,还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滞纳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开卡后,原告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在刷卡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7月6日,被告欠信用卡本金6956.28元,利息4490.96元,滞纳金536.08元,共计11983.3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一:《交通银行行用卡申请表》。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信用卡;证据二:交易明细。欲证明被告消费明细;证据三:银行催收记录。欲证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申办一张卡号为6222520599181241的信用卡。根据《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七条约定:乙方到期还款日为���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太平洋卡的使用。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甲方有权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规定收取滞纳金。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欠本金6956.28元,利息4490.96元,滞纳金536.08元。因诉讼原告支付公告费26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卡后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应依据《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申请的卡号为6222520599181241的信用卡,累计欠本金6956.28元,利息4490.96元,滞纳金536.0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公告费系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起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支付截止2015年7月6日的欠款本金人民币6956.28元,利息人民币4490.96元,滞纳金人民币536.08元;

二、被告起翠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起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吴彦梅

人民陪审员  伊文霞

人民陪审员  刘 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