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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刑初190号

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经祁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0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所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雄英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彭扬帆、石端香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郑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5月3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发信息要桂某(未满18周岁)去祁阳县文明铺镇跃进路171号的家里玩,并拿给桂某小半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时桂某拿着张某某给的毒品去街上玩了一会,后又返回到张某某家,张某某便要桂某将毒品吸了,张某某与桂某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2、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发信息给桂某,告诉其家有缅甸来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桂某便来到张某某家,与张某某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经尿检:张某某、桂某的结果均呈阳性。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无异议,认罪。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情况。(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桂某于1998年7月28日出生。(4)证人桂某的证言,证明他和张某某第一次吸食毒品是2016年1月28日下午张某某打电话叫他去他家,后他就去了张某某家,张某某就给了小半袋麻古和冰毒,他就去文明铺镇街上玩,他觉得放在身上不安全,就又回到张某某家,张某某就叫他吸了算了,当时他和张某某采取烧板的方式把小半袋麻古和冰毒吸食完了,当时是张某某给他点的火。第二次是2016年1月31日,张某某发信息给他,要他去他家,讲他家有缅甸来的麻古,后他就去了张某某家,张某某拿出麻古对他讲,这是缅甸来的麻古,绿色的,从来没吸过,他就和张某某吸食了一粒绿色的麻古和一些冰毒。这两次都是张某某打电话叫他去张某某家吸食麻古的,都是和张某某在他家的二楼靠马路边的卧室里面一起吸食的,毒品和工具都是张某某提供的。(5)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桂某及被告人张某某尿液检测呈阳性。(6)祁阳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祁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29日对被告人张某某决定行政拘留5日。(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指认了当时与未成年人桂某一起在文明铺镇跃进路171号他家的二楼靠马路边一间卧室里吸食麻古。(8)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桂某通话记录的情况。(9)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吸食毒品对人身和社会有危害性,而2次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雄英

人民陪审员  彭扬帆

人民陪审员  石端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郑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