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2714号原告庄某甲,男,197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代理人:苏振海,郯城超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女,1973年1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代理人:徐加明,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庄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振海、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4月24日生育儿子庄某乙,2011年1月12日生育女儿庄某丙,双方性格存在巨大差异,婚后经常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确无和好可能。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庄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构成及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偶尔产生矛盾,但被告不存在恶意,而是关心原告的身体健康,然而原告不能理解被告的用心,被告意在维护家庭的圆满,倘若离婚对子女成长极为不利,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1年12月25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4月24日生育儿子庄某乙,2011年1月12日生育女儿庄某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5月9日,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主张其向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质证认为该笔贷款系原告以个人名义所为,被告不知原告贷款的用途,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贷款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虽然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但夫妻相处磕磕碰碰实属正常,产生分歧引发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如能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彼此包容,夫妻感情仍有转好的可能;原、被告生育一子一女,目前均未成年,倘若双方贸然离婚对子女的成长必然产生不利影响。况且,原告诉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庄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永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郑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