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刑终13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五月三日作出(2016)湘0691刑初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审被告人韩某不服,提出上诉。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韩某撤回上诉。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2016)湘0691刑初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敏
审 判 员 黎小忠
代理
审判员 漆 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文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