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3民初749号原告湖北中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利涛,中一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崇阳文昌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昌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俊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一公司诉被告文昌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一公司于2016年6月3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文昌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一公司撤回对被告文昌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4元,由原告中一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章文良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