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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民终894号

刘洛生与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洛生,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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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民终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洛生,男,1957年9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红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提起上诉,参与和解、调解,撤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法定代表人张炜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礼,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委托代理人李巷熬,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上诉人刘洛生与被上诉人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西机床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陕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豫1222民初215号民事裁定,刘洛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洛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红星,被上诉人豫西机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礼、李巷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刘洛生是被告豫西机床公司的职工,自1994年9月起在该公司负责山东区域的市场开发销售工作。2012年9月24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仍在该公司从事原销售工作。为激励和调动销售人员的积极性,2009年2月9日,豫西机床公司新制定了关于调整销售政策的规定:1、从2009年2月9日起,对所有销售员的回款个人提成的比例提高到(现金)1.88%,(承兑)1.68%;2、回转台系列:每台提成5000元;3、机床大修:回款提成比例8%,承兑回款提成7%;回款和各个人提成双挂钩,货款全部到账前(100%结清货款)按回款金额的70%计算提成,待全部回收完,付清全部提成款。2009年至2011年间,原告共计签订销售合同7份,退休前收回货款1972.2万元,被告按规定支付原告业务提成费234680元。退休后收回货款306.7575万元,被告按规定支付原告业务提成费42283元。期间,原告因被告拖欠其提成与被告发生矛盾,2014年5月,被告指派其他业务员接替原告负责的山东区域市场开发销售工作,所指派的业务员收回了原告经办业务的部分货款,公司按规定向指派的业务员支付了业务提成。之后,原告以其经办业务的全部货款已收回,要求被告按2009年2月9日制定的销售政策补发其应得的收回全部货款0.5%的提成工资,被告以原告未收回全部货款,且公司销售政策已重新调整等为由,拒绝支付。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0日以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为由作出陕劳人仲不字(2015)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该通知书附注:申请人不服不予受理决定的,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1月19日,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销售合同支付原告销售提成215608元。原审认为,《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一种方式。申请人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如其申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而属于法院主管的普通民事纠纷,则法院处理该案件无需以该纠纷经过劳动仲裁为前提,申请人如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内提起诉讼,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是,如��申请人申请仲裁事项属于劳动争议,则应在15天内向法院起诉,否则法院对其劳动争议不进行实体处理。业务提成是企业的内部奖惩制度,该制度一经出台,应成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的业务提成纠纷发生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直至2016年1月19日才起诉至法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期限,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洛生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534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刘洛生上诉称,第一,陕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属于仲裁裁决,刘洛生起诉的时效不受15日的限制。第二,刘洛生是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和���纳诉讼费的,陕州区法院应按劳务合同纠纷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豫西机床公司辩称,第一,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处理的方式之一,如不服,应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第二,上诉人所诉因支付业务提成发生的纠纷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务合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刘洛生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应当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一)撤销陕州区人民法院(2016)豫1222民初21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陕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路增广

审判员  苏国娜

审判员  袁晓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马志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