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500号原告陈治河,男,193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钟全有,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闻闻,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邵阳县,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巫静,女,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彭珑(系被告巫静之夫),男,职业不详,住湖南省慈利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支路2号合景大厦A栋十楼,组织机构代码79352635-1。负责人唐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梅,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石合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治河与被告刘闻闻、巫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治河的委托代理人钟全有,被告刘闻闻,被告巫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珑,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梅,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各方请求本院给予和解期2个月。现和解期届满,各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治河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刘闻闻驾驶车牌号为渝B81***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沙坪坝区曾家镇向大学城方向行驶,车行驶至大学城中路20号附44号门前处,与从右至左在人行道内通行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以下简称:陈家桥医院)和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6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闻闻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巫静所有,并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如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691.70元,后续治疗费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2160元,残疾赔偿金47779.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2559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巫静辩称,肇事车辆是从黄昌洪处买的,他把车过户给我方,黄昌洪又是从重庆怡港餐饮有限公司手里买的车。黄昌洪买了没几天就卖给我们了。被告刘闻闻与我方委托代理人彭珑是同学关系,事发当天他找彭珑借车送人,路上发生事故。我的车投保有保险,有什么事情找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闻闻辩称,我与彭珑是同学关系,事发当天我找彭珑借车送人,路上发生的事故,因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有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都邦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因为保单上面车牌是渝AR9***,但是被保险人是重庆怡港餐饮有限公司,而事故认定书上事故车牌是渝B81***,车主是被告巫静,需要核实车辆行驶证以核实肇事车辆是否是我司投保车辆;2.被告巫静至今未向我方提供任何索赔资料;3.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有交强险,目前尚处于投保期内。我方前期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需在我方应承担的保险赔款中扣除;4.我方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认可被告都邦公司的1、2、4点答辩意见。补充意见是,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目前尚处于投保期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2时53分,被告刘闻闻驾驶车牌号为渝B81***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沙坪坝区曾家镇向大学城方向行驶,车行驶至大学城中路20号附44号门前处,与从右至左在人行道内通行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6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闻闻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陈家桥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车祸伤: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左侧胸腔积液;4、双侧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5、左侧髂骨、双侧耻骨下支、右侧耻骨下支多发骨折;6、骶椎骨折;7、腰4横突骨折;8、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当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原告从陈家桥医院出院后即被转送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2015年9月12日,原告出院,在该院共计住院124天,出院诊断为:“一、严重多发伤:1.头外伤: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枕部)。2.钝性胸伤:2.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2.2连枷胸;2.3双侧肺挫伤;2.4.胸3椎体爆裂骨折;2.5腰4右侧横突骨折;2.6双侧血胸;2.7钝性心脏损伤;3.骨盆多处骨折、盆腔腹膜后血肿;4.双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双侧腓骨头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5.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
二、创伤性硬膜下积液(双额)。
三、双侧胸腔积液伴双下肺轻度萎缩。
四、肺部感染。
五、低蛋白血症。
六、右侧腘静脉血栓形成(已行DSA下腔静脉滤网置入)。出院医嘱为:“1.患者出院后戴腰围,继续腰围固定;2.定时复查头胸腹部CT,胸片,胸、腰椎片,骨盆片及双下肢血管彩超(近期每半月壹次)3.神经外科门诊每月随访;4.胸部内固定,如有不适,必要时行内固定取出;5.左上肢、双下肢骨折愈合后可来我院行内固定取出术;6.休息壹月,可续假;7.卧床静养、避免再次外伤。8.如有不适及时来我院就诊;9.口服药物治疗;10.胸部积液、胸腔情况必要时门诊再行胸腔穿刺抽取积液;11.我科门诊定期随访。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93691.70元,其中被告都邦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为原告自行垫付。原告住院期间,重庆天杰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安排有关人员护理了100天,产生护理费共计12000元。另产生胸腰椎支具、轮椅、助行器等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共计2076元。2015年12月21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1月4日出具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第2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治河肋骨多发性骨折属VIII级伤残;胸3椎体粉碎性骨折属IX级伤残;左上肢功能丧失属IX级伤残;颅脑损伤属X级伤残;骨盆多发性骨折属X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属X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属X级伤残。2、陈治河后期医疗费约需44000元;3、陈治河护理时限以评定伤残后30日认定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被告刘闻闻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81***的江铃全顺牌JX6461DJ-M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巫静,该车由重庆怡港餐饮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在被告都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由被告巫静于2015年4月10日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上述保险在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有效期内。审理中,被告都邦公司和被告平安公司表示考虑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届满前未以书面方式答复法庭。原告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用血补偿金12240元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25天、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请求法庭酌情主张1000元;护理费包括原告住院100天已经支付给护工的护理费12000元,以及原告另外住院和根据鉴定报告需要护理的天数共计168天、由原告家属自行护理需产生的护理费20160元。被告都邦公司和被告平安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24天、每天50元计算;认可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限计算至2016年2月4日止,但只认可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因各方对赔偿金额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页,陈家桥医院和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相关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第2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出院后复查病历本及门诊专用收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有被告巫静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被告平安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条款,交通事故人伤告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费专用发票,重庆怡港餐饮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行驶证、黄昌洪的身份证和行驶证、发票联、缴款收据,机动车行驶证;有被告刘闻闻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有被告都邦公司举示的交强险保单抄件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申请鉴定也是当事人向法庭举证的一种方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都邦公司和平安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就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书面答复本院,视为放弃了有关的举证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故本院可以采信原告举示的鉴定意见书,作出事实认定并依法判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被告刘闻闻驾驶的汽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与原告接触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闻闻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替代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侵权人被告刘闻闻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巫静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因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都邦公司和被告平安公司所述的肇事车辆与投保车辆车牌号不符的问题。被告刘闻闻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渝B81***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车型、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等与重庆怡港餐饮有限公司在被告都邦公司处投保的渝AR9***轻型客车一致,可以认定系同一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设定于该车辆上的交强险保险利益依然有效,故被告都邦公司仍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本院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评述如下:(1)医疗费。
原告与被告都邦公司均认可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93691.70元,其中包含被告都邦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为原告自行垫付,还应扣除原告自愿撤回的用血补偿金诉讼请求12240元,扣减后的金额为:93691.70元-10000元-12240元=71451.7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第2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约需44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和被告都邦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又未举示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可以主张后续医疗费4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陈家桥医院住院1天后立即转院至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24天,住院天数存在重叠,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124天。因原告和被告都邦公司和被告平安公司均认可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原告可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24天=6200元。(4)营养费。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故对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被告未安排人员对原告住院期间进行护理。原告受伤住院124天,其中的100天产生护理费有票据,票面金额为12000元,被告亦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上述住院期间原告产生护理费1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剩余的24天住院时间,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的票据,但原告住院需要护理费是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00元/天×24天=2400元。
原告出院后护理的情况,原告与被告都邦公司和被告平安公司均认可护理期限计算至2016年2月4日,为143天,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护理依赖程度,被告都邦公司和被告平安公司主张为半护理依赖,但未能举示相应的证据。而根据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医嘱建议休息,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限以评定伤残后30日为宜,可以认定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故原告总共可以主张的护理费为:12000元+100元/天×24天+100元/天×143天=2870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住院、转院、出院、后续治疗等需要产生交通费是客观事实。被告都邦公司和被告平安公司认可交通费按5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原告全身多处受伤,伤残等级为VIII级+IX级+IX级+X级+X级+X级+X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应计算赔偿指数为38%。又因原告出生于1936年2月15日,故原告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金额为:25147元×5年×38%=47779.3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现原告实际产生胸腰椎支具、轮椅、助行器等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共计2076元,被告都邦公司和被告平安公司表示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可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07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被告刘闻闻全责,故原告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是否存在多个伤残等级、经济条件等因素,依法酌定原告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10)鉴定费。该费用共计2700元,系原告鉴定时已实际产生的费用,有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已产生的鉴定费金额为2700元。综上,在不考虑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71451.70元,后续医疗费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28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7779.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209707元,另垫付鉴定费27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应纳入交强险医疗限额进行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进行赔偿;被告刘闻闻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故鉴定费应由被告刘闻闻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都邦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可免除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的责任。剩余的医疗费71451.70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根据其与被告巫静签署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被告平安公司主张在医疗费范围内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平安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需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范围。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在不考虑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原告可获得的赔偿209707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总和,所以,被告都邦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209707元-100000元=109707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治河10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陈治河10970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被告刘闻闻支付原告陈治河鉴定费27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四、驳回原告陈治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元,减半交纳793元(原告陈治河已预交),由被告刘闻闻负担,此款限被告刘闻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陈治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谭诗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