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276号
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微微。
委托代理人:陈庆养,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星星。
被告:林奇电。
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农商银行)诉被告张星星、林奇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微微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林奇电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张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苍南农商银行起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张星星与原告苍南农商银行下属钱库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861132014000536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张星星自愿以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钱皇绿都5幢1602室(所有权证号:00283912)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其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张星星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为准;2.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若被告张星星未按期向原告清偿其他到期债务或未按期清偿其他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的,或不遵守本合同承诺事项的,原告有权提前处置抵押财产。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星星在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温房他证苍南县字第940679**号)。同日,被告林奇电与原告苍南农商银行下属钱库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861132014000537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林奇电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张星星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9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张星星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为准;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若被告张星星或被告林奇电未按期向原告清偿其他到期债务或未按期清偿其他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的,或不遵守本合同承诺事项的,原告有权停止主合同未提供的融资,提前收回未到期融资。2014年12月27日,被告张星星与原告苍南农商银行下属钱库支行再次签订一份编号为8611120140102423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人同意向被告张星星发放贷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若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4.若被告张星星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5.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编号为861132014000536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86113201400537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2月27日,被告张星星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后,被告张星星支付了25966.75元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林奇电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8日,原告以挂号信形式向两被告邮寄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单,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张星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816.75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
二、对被告张星星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钱皇绿都5幢1602室的房产准予采取变卖、拍卖等方式变价,原告对变价所得款项在130万元范围内最高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执行费、拍卖费等优先受偿;
三、被告林奇电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保证金额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苍南农商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变更登记情况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张星星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无离婚后再婚记录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星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5.抵押财产清单、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用于证明房产合法抵押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奇电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7.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张星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事实;8.还款明细,用于证明被告张星星支付利息的情况;9.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宣告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
被告林奇电口头答辩称:其确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未代被告张星星偿还过贷款本息。被告张星星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房产价值一百多万元,拍卖价款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不应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奇电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星星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星星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林奇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苍南农商银行下属钱库支行与被告张星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林奇电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星星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据此宣告借款提前到期。钱库支行系原告苍南农商银行分支机构,其与被告因金融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原告苍南农商银行享有和承担。现本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业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张星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星星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被告林奇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约定的最高债权数额范围内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星星追偿。
被告林奇电辩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星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已支付的利息1816.75元应予扣除;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
二、如张星星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拍卖、变卖张星星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钱皇绿都5幢1602室(所有权证号:00283912)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861132014000536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30万元为限。
三、林奇电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861132014000537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90万元为限。林奇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星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张星星、林奇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珏
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
人民陪审员 徐叶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账号:,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