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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308号

张栋玉与湖南洞庭渔都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栋玉,湖南洞庭渔都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栋玉。委托代理人徐志林,岳阳市岳阳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海清,岳阳市岳阳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洞庭渔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东风湖路112号洞庭渔都办公室4楼。法定代表人刘道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国光,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可卿,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大道房地产交易中心。法定代表人焦铎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孔正,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骆虎,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张栋玉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洞庭渔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洞庭渔都公司)、被上诉人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产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城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栋玉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林、程海清,被上诉人洞庭渔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国光、周可卿,被上诉人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孔正、骆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3月3日,岳阳市委、市政府作出《关于开展为群众办实事活动的决定》(岳发[2000]7号),列出2000年岳阳市必办的24件实事,其中第6件为洞庭渔都二期工程。2000年7月2日,湖南巴陵渔业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办公室向岳阳市计委申请对洞庭水产品批发市场建设立项。岳阳市计委于2000年7月8日作出岳市计财[2000]03号文件,同意该项目立项。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计经贸[2000]2424号文件,同意在岳阳市洞庭渔都市场建设湖南洞庭水产品批发市场项目。岳阳市规划局划定拆迁用地红线图。2000年7月15日,湖南巴陵渔业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办公室取得拆许字(200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委托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实施拆迁。同一天,岳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发出岳房拆告字(2000)第2号房屋拆迁公告,公告拆迁范围为洞庭渔都七、八、九、十栋二层门面,拆迁期限自2000年7月15日至2000年7月28日,及其他相关规定。2000年7月2日,洞庭渔都拆迁工程指挥部公布《岳阳洞庭渔都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内容为:被拆迁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结构、建筑面积、使用性质及买卖契约等为补偿依据。拆迁补偿采取作价补偿的方式进行。非住宅房屋依据被拆迁房屋原购房契约价,并根据房屋使用年限(2%)折旧,参照房屋评估价实行定价补偿。简易房屋按照岳阳市1998年房屋重置价简易二级房屋价格60元/平方米进行残值补偿。附属设施、特殊装饰的补偿标准,按照《湖南省建筑工程单位估价表》,确定计价补偿。2000年7月6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根据洞庭渔都拆迁工程指挥部的委托,对张修武(原告张栋玉之子)名下的房屋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单价为1654元/平方米,总评估价为122677元。2000年7月16日,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与张修武签订了《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张修武将座落在洞庭渔都八栋八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甲94000/104号的房屋交给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由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拆除。拆除实行货币拆迁,作价补偿,自行安置的办法,按《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和《洞庭渔都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执行。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按原房屋购置契约价(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契约为准)115888元为基准价计算,折旧率为6%,实际房屋补偿金额为108935元,房屋内装饰、装修及生活设施作价补偿金额为3942元,共计拆迁补偿费用为112877元。张修武在2000年7月17日前将房屋内全部物资搬出,腾空房屋,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一同交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经验收后,张修武凭拆迁协议书、身份证件和领款单一次性领取全部拆迁补偿费用。协议签订后,张修武将拆迁房屋交付给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112877元及带头奖金1500元。因张修武早年去逝,自2009年开始,张修武的父亲张栋玉与洞庭渔都的其他二十几户拆迁户,以被告拆迁非法、未依法补偿,并造成自己巨额损失为由开始上访。另查明,岳阳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2月1日发布了《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拆房屋按规定只能作价补偿的,在规定补偿的标准内增加40%的补偿费”。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1993年2月1日发布了《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其中第六条规定,“拆除非住宅不需还房的,除按规定进行产价补偿外,另可按岳市价字(92)102号文件和岳房字(1992)49号文件规定的价区、等级、层次、租金标准一次性补偿8年的总租金”。1997年,岳阳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其中需进行修正的第2项中规定,《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依据《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第二十九条规定,……《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等部门共同制定,报市政府备案后实施。张栋玉认为洞庭渔都公司拆迁违法,且未按规定进行拆迁补偿,遂酿成纠纷。张栋玉的母亲万秋香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书面意见,放弃参与本案诉讼。原审判决认为,洞庭渔都二期工程是经岳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市计委立项,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同意的项目。洞庭渔都公司在该项目上的征地拆迁,经过了市规划局规划,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公布了相关的征收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系合法征地拆迁。张栋玉之子张修武与洞庭渔都公司于2000年7月16日签订的《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从以上法律规定可见,合同撤销权,包括撤销或变更两个方面的内容,撤销权人应当在知道该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年的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当事人向政府反映或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要求等而中止、中断或延长。如果撤销权人没有在该一年内向法院主张变更或撤销,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张栋玉与洞庭渔都公司于2000年7月17日签订的《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按《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和《洞庭渔都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执行。该事实说明张栋玉在2000年7月签订补偿协议时就已经知道补偿的标准,为《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和《洞庭渔都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现张栋玉在15年后,以洞庭渔都公司未按《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增加40%补偿,要求对补偿条款进行变更,明显早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同时,张栋玉向市委递交的请愿书中,明确写到张栋玉“从2009年起上访至今已有4年多时间,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市拆迁处没有任何批准手续许可拆迁,编造市政府专题协调会议纪要强行签订拆迁协议,补偿办法不依法依规补偿,除不予还建,不按评估价补偿,按原购房契约价打折补偿外,未补应增加的40%补偿,8年租金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费补偿,搬家过渡费补偿,装修费补偿,……”该情愿书可以说明,张栋玉在2009年上访时就已经知道了诉求中的变更事由。并且,在庭审中,张栋玉自认于2013年12月份前后知道权利被侵害。即使根据张栋玉自认的时间2013年年底,张栋玉最迟也应当在2014年年底向法院提起变更之诉。但张栋玉于2015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综上,张栋玉请求变更补偿安置费用,增加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张栋玉另称因洞庭渔都公司违法拆迁,要求给予赔偿,同时市房局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栋玉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12元,由张栋玉承担。张栋玉上诉称:1、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明显不当,理由如下:(1)起诉时间应从2014年11月底开始起算,应当扣除缓交诉讼费的请批时间。(2)上诉人于2014年才知晓可以获得8年租金补偿、商业门面补偿等导致合同变更的重大事由;(3)上诉人至今未看到市政府会议纪要、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委托拆迁协议等与拆迁有关的材料,因此上诉人至今不知道拆迁依据的具体内容;2、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拆迁有关的证据,这些证据涉及到本案的基本事实,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洞庭渔都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到保护;2、洞庭渔都二期工程是经市政府决定、市计委立项、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复的项目。答辩人在此项目上征地拆迁,经过了市规划局规划、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公布了相关的征收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系合法征地拆迁。房产局辩称:其不是拆迁主体,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且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张栋玉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要求免交诉讼费报告、危健友等26户起诉书,用以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11月份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2、民事裁定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审法院故意拖延到2015年3月才受理危健友的起诉并裁定不予受理,危健友上诉后,二审法院在同年5月才裁定受理的事实;3、《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1993年)、原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工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市信访局信访事项转送函和市房产局回复、市房产局2014年5月5日对信访局的汇报。用以证明上诉人是2014年上半年才从市法制办获取该补偿标准,才知有八年总租金一次性补偿政策等变更合同事由;上诉人2014年11月24日从工商局查档,才知该事务所当年受理委托拆迁资质已过期;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公开拆迁档案,被上诉人不肯公开,上诉人直到起诉前仍不知道拆迁的法定事由;市信访局在2014年上半年先后两次协调处理,直到2014年10月份才告知上诉人诉讼权利;4、岳信办函(2013)26号关于办理突出信访问题的通知、陈正文2013年12月26日的批示,用以证明相关部门就上诉人信访问题多次组织协调的事实;5、请求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用以证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原审法院未予调查、违反程序的事实。被上诉人洞庭渔都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其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拆迁资质不由工商部门认定。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即使是突出信访问题,也不能认定本案存在违法行为。对证据5,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期间内提出申请,原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房产局与洞庭渔都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无法得知上诉人知晓该文件的时间,撤销权是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因上访、协调等情形而变更,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政府处理上诉人的信访行为并不能就此认定拆迁行为不合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5,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交申请,且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并非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关键证据,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洞庭渔都公司与房产局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栋玉诉讼请求的内容是:请求变更《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三条中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增加补偿费用和赔偿相关损失,其诉讼的实质为变更合同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要求增加补偿费用和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一、从法律的规定来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从以上法律规定可见,行使撤销权是权利人以其单方意思表示变更或撤销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权利。合同撤销权,包括撤销或变更两个方面的内容,撤销权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年的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当事人向对方提出请求或向有关部门上访等事由而中断、中止或延长。如果撤销权人没有在该一年内向法院主张变更或撤销,则其撤销权消灭。上诉人张栋玉请求变更《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拆迁安置补偿费用部分,增加补偿费用和赔偿相关损失,亦应在知道变更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其变更权消灭。

二、上诉人张栋玉之子张修武与洞庭渔都公司于2000年7月签订了《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当时上诉人已明知该补偿标准是契约价结合成新。从上诉人等27人的上访“请愿书”的内容来看,“从2009年起上访至今已有4年多时间,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市拆迁处没有任何批准手续许可拆迁,编造市政府专题协调会议纪要强行签订拆迁协议,补偿办法不依法依规补偿,除不予还建,不按评估价补偿,按原购房契约价打折补偿外,未补应增加的40%补偿,8年租金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费补偿,搬家过渡费补偿,装修费补偿,……”从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在2009年上访时已得知诉求中变更的事由,但上诉人在2015年才向人民法院主张变更安置补偿中的相关条款,增加补偿费用,明显已超过行使变更权的一年除斥期间,上诉人张栋玉的该权利已经消失。其该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合法性问题。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洞庭渔都公司不具有拆迁的主体资格,未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属违法拆迁的问题。因洞庭渔都二期工程是经岳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市计委立项,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同意的项目。洞庭渔都公司在该项目上的征地拆迁,经过了市规划局规划,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公布了相关的征收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其拆迁行为是合法的。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洞庭渔都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拆许字【2000】第12号),证明其具备合法的拆迁主体资格。至于是否存在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作审查。再者《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早已履行完毕,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栋玉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12元,由上诉人张栋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铁霞

审判员  许 进

审判员  曹 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