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军,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井研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宽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贾村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李金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合街20号。法定代表人王呈肖,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XX军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宽裕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年裕民二初字第003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军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原告没有书面合同,不是两被上诉人合同的相对人,如果宽裕公司将上诉人作为被告,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井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诉涉《中信公司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双方纠纷由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为有效约定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原告并未签订合同,其作为被告不应适用上述管辖约定的问题。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系原审法院以原审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并以上诉人作为本案诉涉合同实际权利、义务承担人为由追加。故本案依据诉涉《中信公司物资租赁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应属正确,上诉人要求移送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超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娅
代理
审判员 彭 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