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民初189号原告刘金华,女,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委托代理人谌敦志,湖南省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资阳区长春镇南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新明,该村村主任。被告资阳区长春镇南丰村白屋村民组。法定代表人龚建成,该组组长。
原告刘金华与被告资阳区长春镇南丰村村民委员会、资阳区长春镇南丰村白屋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华的委托代理人谌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阳区长春镇南丰村村民委员会、资阳区长春镇南丰村白屋村民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华诉称:原告刘金华系资阳区长春镇南丰村白屋村民组村民。1998年,原告刘金华以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承包了耕地,并从被告处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至2027年届满。现原告刘金华虽已出嫁,但户口并未迁出,由其承包的耕地也一直经营至今,在他处并未享受社会福利待遇,仍应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2年-2013年,被告白屋组被征收近50亩田土,依据村民会议决定,两次征地每亩耕地每人共可分得征地补偿款8059.7元,两次征地中村组在册人口每人共可分得土地补偿款5084.02元。两次征地补偿款均已发放,但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分配征地补偿款及重新分配土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按照其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支付原告刘金华征地补偿款13143.67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资阳区长春镇南丰村村民委员会、资阳区长春镇南丰村白屋村民组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金华系资阳区长春镇南丰村白屋村民组村民(资阳区南丰村由南湖托村与丰堆仑村合并而成),其家庭户主为刘腊兴。2004年10月25日,原告刘金华与赵伟结婚,因赵伟系上门女婿及非农业户口,刘金华一直在白屋组居住生活、生产,原告刘金华的户籍尚未迁出白屋组。2012年,原告刘金华所在的资阳区长春镇南丰村白屋村民组因民之源项目被征收土地。2013年,原告刘金华所在的资阳区长春镇南丰村白屋村民组因青龙路、关濑路项目被征收土地。后南丰村村委就资阳区长春镇南丰村白屋村民组征地款问题多次召开白屋组户主召开会议,经白屋组户主充分协商、表决,最后确定了《白屋组征地款分配实施细则》,内容为:征地款分配分两部分,一部分按承包的计税面积分摊,一部分按认定的常驻人口分摊,其中总征地款的60%按计税面积分配,总征地款的40%按认定的常驻人口分配,截止日前户口仍在本组的出嫁女及其子女不参与人口部分的分配。另查明,民之源征地款人口部分的系数为每人2482.82元,2006年上交计税面积部分的系数为每亩3866.35元。青龙路、关濑路征地款人口部分的系数为每人2601.2元,2006年上交计税面积部分的系数为每亩4193.35元。在开庭审理前,征地分配款已由白屋组分配完毕,属于原告刘金华承包的计税面积的田亩补偿款已支付给其户主刘腊兴。根据《白屋组征地款分配实施细则》,原告刘金华不能参与人口部分的分配,对此,原告刘金华持有异议,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户主刘腊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赵伟身份证复印件、白屋组征地款分配实施细则复印件、白屋组征地款分配汇总表复印件、白屋组青龙路、关濑路征地款分配表复印件、白屋组民之源征地款分配表复印件、证人刘小辉、刘建虎当庭作证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金华的户籍所在地为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南丰村白屋村民组,在该组分配有生产资料,原告刘金华虽已出嫁,但其户口未迁出,且其婚后仍保留土地并在当地生活,具备白屋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资阳区长春镇南丰村白屋村民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应属集体收益,归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故原告享有获取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原告提交的部分书面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均与证人的当庭作证证言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故被告资阳区长春镇南丰村白屋村民组制定的《白屋组征地款分配实施细则》中“截止日前户口仍在本组的出嫁女不参与人口部分的分配,其子女不参与本组人口部分的分配”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与法律规定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资阳区长春镇南丰村白屋村民组支付两次人口部分征地款5084.02元(2482.82元+260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两次征地中按计税面积田亩补偿款8059.65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资阳区长春镇南丰村白屋村民组已将该项征地款支付给原告户主刘腊兴,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资阳区长春镇南丰村村民委员会不是征地款的实际分配组织,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资阳区长春镇南丰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征地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资阳区长春镇南丰村白屋村民组支付原告刘金华人口部分征地补偿款5084.02元。履行期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资阳区长春镇南丰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金华负担24元,由被告资阳区长春镇南丰村白屋村民组负担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唐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