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民初333号原告吴龙辉,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新春,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石首市电缆厂,住所石首市绣林大道园丁路**号。法定代表人夏光海,该厂厂长。被告夏光海,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祥,男,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龙辉与被告石首市电缆厂、夏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卫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新春,被告石首市电缆厂法定代表人夏光海、被告夏光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龙辉诉称,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被告石首市电缆厂因经营需要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5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90天,借款利息均为月息30‰,被告夏光海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分别汇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中。借款发生后,被告仅将上述借款利息按照约定结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请求:
一、判令被告石首市电缆厂立即偿还借款205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夏光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石首市电缆厂辩称,石首市电缆厂借款属实,利息确实已结至2015年12月31日,企业因其它债权人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导致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如果企业破产资产将平均分配给所有债权人,希望停息还本。
被告夏光海辩称,提供借款担保属实,希望停息还本。原告吴龙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石首市电缆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证明书,证明被告石首市电缆厂主体资格;3、被告夏光海身份证,证明被告夏光海主体资格;4、借据、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5、借款余额核对表,证明被告尚欠借款2050000元。被告石首市电缆厂、夏光海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了五份《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石首市电缆厂分五次累计向原告借款205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90天,借款利息均为月息30‰。被告夏光海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分别汇入了被告石首市电缆厂在石首市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中。借款发生后,被告仅将上述借款利息按照约定结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五份《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载明被告石首市电缆厂为借款人,被告夏光海为保证担保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提交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本案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之主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均为月息30‰,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首市电缆厂所欠原告吴龙辉借款20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被告夏光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00元由被告石首市电缆厂、夏光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卫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