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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民初1875号

李新芳与孙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新芳,孙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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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1875号原告李新芳,女,1975年1月17日出生,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孙琦,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山东省巨野县人。

原告李新芳与被告孙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芳诉称,2015年8月18日被��孙琦以交速八酒店房租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6年1月份归还,被告未按期归还,并于2016年2月1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琦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孙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琦系巨野县速八酒店经营者,以交速八酒店房租为由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李新芳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1月18日前归还,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未按期归还,于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新芳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孙琦2016年2月18日担保人:黄惠娟”并加盖了巨野县速八酒店印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已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孙琦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李新芳撤回了对被告孙琦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据一份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孙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李新芳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孙琦的借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孙琦向原告李新芳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孙琦在原告李新芳向其催要借款时,依法应及时归还。原告李新芳要求被告孙琦归还借款1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原告对其诉权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琦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孙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新芳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马亚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