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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民初484号

淮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淮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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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484号原告淮��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委托代理人苗某某,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

原告淮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庞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和被告均系再婚,且婚前缺乏应有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我随被告去新疆经营轮胎修补和销售业务,期间被告及家人对待我态度恶劣,被告妹夫两次辱骂殴打我,致我无法在新疆同被告生活下去,我被迫于2013年10月份离开新疆回娘家生活至今,同年��月初七,我父亲去世,给被告打电话通知,被告也未回来。至此,双方再未联系,分居两年有余,三个春节也未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于双方感情确以破裂,不能共同生活下去,为解除双方不幸婚姻,现我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6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三月初七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尚好,2011年双方共同去新疆经营汽车轮胎修补和销售生意,在此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3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的妹夫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独自从新疆回扶风县城关镇其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扶风县城关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均为再婚,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彼此包容、加强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淮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建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吴  继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