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53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凤台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在晋江市安海镇鸿江路路段倒车时,碰撞到被害人苏某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致该车受损,后被告人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8.05mg/100ml。本院另查明,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陈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记录及相关照片,现场笔录,现场视频,呼气检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检验报告,身份户籍信息,驾驶资格信息、车辆信息,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刑,此次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车辆,予以从重处罚;其向本院预缴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阮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吴陈斌速录员 王燕芬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