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段建军,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袁责喻,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温杰瑞,系该分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婷,宁夏方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段建军诉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建军诉称,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分公司)承包了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通达煤化工公司场地平整工程,并成立了二分公司太阳山项目部,指派袁文宏为项目经理。因施工需要,被告二分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租赁打孔钻机两台进行打孔作业,约定租赁费按打孔每米11元计算。打孔作业至2013年9月14日结束,双方经丈量共计打孔28725米,应结算租赁费315975元,期间被告二分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73744元(包括被告提供的燃油费),剩余42231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二分公司均已无钱为由推诿不予支付。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租赁原告打孔钻机租赁费422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段建军以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欠付其租赁费为由提起诉讼,本院并依原告申请追加了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但经过本院调查,袁文宏、唐利胜、温杰庆三人合伙从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与原告达成租赁协议的亦是袁文宏、唐利胜、温杰庆三人,原告所持欠款收据上虽加盖有“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太阳山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印章,但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建设,因此本案被告应为袁文宏、唐利胜、温杰庆。经本院询问,原告不申请追加袁文宏、唐利胜、温杰庆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此本案被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建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5元,退还原告段建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莹
人民陪审员 白宝玉
人民陪审员 张晓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冶建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