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843号
原告:余某1,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台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敬威,系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萍,系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黄某,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台山市。
原告余某1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雄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威、陈萍,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2。女儿出生后不满一个月,被告因家庭琐事吵闹,提出离婚。原告多次忍让,被告坚持离婚。后因被告父母不同意导致双方无法协商离婚。被告于2014年2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未尽到作为母亲的责任。现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余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答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女儿余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到女儿年满18周岁。被告为原告购房及装修支付共48000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原告要补偿被告产休期间和哺乳期间的营养费1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1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2。婚后,被告黄某曾出资8000元装修阳台。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由于原告与被告的矛盾激化,被告离家出外工作,偶尔回家看望女儿。原告余某1自认每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2016年3月17日,原告余某1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黄某离婚,要求女儿余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案经调解,各持已见,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出生证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
原告余某1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被告黄某应诉表示同意与原告余某1离婚。至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予准许。至于女儿余某2的抚养问题。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的女儿余某2年仅2年6个月,从有利于女孩子健康成长出发,由其母亲直接抚养较为恰当。至于余某2的抚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据此,酌情确定余某2的抚养费为每月600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直至到女儿余某2年满十八周岁。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被告提出被告为原告购房及装修支付共48000元,原告仅承认被告出资8000元装修住房的阳台,而被告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为原告购房出资。据此,该8000元装修费由原告退回给被告。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补偿被告产休期间和哺乳期间的营养费16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付。为维护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余某1与被告黄某离婚。
原告余某1与被告黄某的婚生女儿余某2由被告黄某抚养,由原告余某1每月负担女儿余某2的抚养费600元,在每月的28日前支付,直至女儿余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余某1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8000元给被告黄某。驳回原告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双方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雄 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小清(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