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被本院决定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登封市区少室路北段“盛世美音”KTV饮酒后,驾驶豫A号轿车行驶至少室路与大禹路交叉口转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郝某某血醇含量为203.37mg/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郝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郝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郝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原被羁押的4日已予折抵。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孙素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孙宁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