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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722号

马振国与秦皇岛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振国,秦皇岛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722号原告马振国,农民。委托代理人马鹏华。委托代理人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昌黎县昌黎镇金昌里4号。法定代表人李延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振国与被告秦皇岛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秀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鹏华、平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安伟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马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鹏华、平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安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振国诉称,我系昌黎县昌黎镇八里庄村村民,2010年1月27日,我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八里庄村的一套住宅房屋和一套商业房分别与被告签订了《昌黎镇八里庄村村民住房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住房协议书)和《昌黎镇八里庄村村民商业房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商业房协议书)。其中,住房协议书约定被告给我安置9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并约定18个月内,被告向我交付安置房,超期不能还房的,被告按照秦皇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有关条款,向我支付5元每平米每月的补偿费。商业房协议书约定被告给我安置150平方米上下二层的商业楼房,并约定18个月内,被告向我支付安置房,超期不能还房的,被告按照秦皇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有关条款,向我支付10元每平米每月的补偿费,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半年,超过半年按20元每平米每月支付。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和秦皇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自2010年1月27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住房安置补助费53775元,其中2010年1月27日-2011年7月27日应支付8100元(5元x90平米x18个月),2011年7月27日-2012年1月27日应支付3375元(6.25元x90平米x6个月),2012年1月28日-2012年7月28日应支付4050元(7.5元x90平米x6个月),2012年7月29日-2013年7月29日应支付9450元(8.75元x90平米x12个月),2013年7月30日-2016年3月30日应支付28800元(10元x90平米x32个月);被告应支付自2010年1月27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商业房安置补助费186000元,其中2010年1月27日-2012年1月27日应支付36000元(10元x150平米x24个月),2012年1月28日-2016年3月30日应支付150000元(20元x150平米x50个月)。以上共计239775元。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我上述安置补助费。

被告金丰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所诉不属实,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昌黎县昌黎镇八里庄村属于我县三年大变样旧城改造项目,八里庄村老旧住宅拆迁工作由昌黎镇政府及八里庄村委会组织拆迁,拆迁协议约定待拆迁八里庄村全部完成之日起,18个月内由我公司向被拆迁人交付房屋,如18个月内不能交付房屋的话,由我公司向被拆迁人支付过渡安置费用。从双方约定看,八里庄村必须完成全部拆迁。到目前为止,拆迁工作只完成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没有完成。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过渡费的条件尚没有成立,因此,我公司不存在欠原告房屋拆迁过渡安置费的问题,因为拆迁工作是由镇政府和村委会负责,工作主要是,涉及到个别老百姓及工作的不到位,最后在村委会及被拆迁人共同协商下,我公司同意虽然支付过渡安置费条件没有成就,可以适当的给付一定的补偿。原来的补偿费是村里负责出的,到2015、2016年由我公司支付了适当补偿费用。2015年给了原告补偿费15000元,2016年上半年给了原告补偿费18000元。综上,我公司不拖欠原告过渡安置费用问题,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昌黎镇八里庄村村民住房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记载甲方金丰房地产公司,乙方马振国,一、拆迁费用:甲方根据市场调查队乙方地上附着物合理作价,对有证宅基地实际核实,针对各户实际情况作出各项费用。

二、安置房分配:每户(200平方米宅基地)可按安置价格获得砖混结构、层高2.7米的住宅楼房(毛坯房)90平方米,下房10平方米(层高2.2米),面积和楼层由拆迁户任选,位置由村委会组织分楼层抓阄……三、其它事项:……2、全部拆迁完成之日起18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交付安置房,超过期限不能还房的,甲方按《秦皇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有关条款,向乙方支付5元/平米.月的补偿费。……4、乙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房屋,并承担拆迁风险,所拆材料归乙方所有,超出15日由甲方委托拆迁单位拆除,所拆材料归甲方所有,拆迁风险由拆迁单位承担……2010年1月27日,甲方盖章,乙方签字。2、《昌黎镇八里庄村村民商业房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记载甲方金丰房地产公司,乙方马振国,一、拆迁费用:甲方根据市场调查队乙方地上附着物合理作价,对有证宅基地实际核实,针对各户实际情况作出各项费用。……三、其它事项:……2、全部拆迁完成之日起18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交付商业房,超过期限不能还房的,甲方按《秦皇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有关条款,向乙方支付10元/㎡.月的补偿费,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半年,超过半年按20元/㎡.月支付。……4、乙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房屋,并承担拆迁风险,所拆材料归乙方所有,超出30日由甲方委托拆迁单位拆除,所拆材料归甲方所有,拆迁风险由拆迁单位承担……2010年1月27日,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住宅楼的计算依据:2010年1月27日-2011年7月27日应支付8100元(5元x90平米x18个月),2011年7月27日-2012年1月27日应支付3375元(6.25元x90平米x6个月),2012年1月28日-2012年7月28日应支付4050元(7.5元x90平米x6个月),2012年7月29日-2013年7月29日应支付9450元(8.75元x90平米x12个月),2013年7月30日-2016年3月30日应支付28800元(10元x90平米x32个月),共计53775。商业楼计算依据:2010年1月27日-2012年1月27日应支付36000元(10元x150平米x24个月),2012年1月28日-2016年3月30日应支付150000元(20元x150平米x50个月),共计186000元。3、协议一份,内容为“经昌黎镇政府、八里庄村委会、秦皇岛市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八里庄村民门市房拆迁户统一达成以下协议:2016年3月以前门市房过渡费已全部付清,从2016年3月开始门市房过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人民币补偿。2016年1月22日”,无签章、签名。原告用证据3证明其没有领取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18000元,之前的补偿款被告并未付清。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我们认可,通过证据能明确看出从2010年1月27日作为结点计算安置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双方约定的是全部拆迁完成之日起18个月内交付房屋,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是对条款的曲解。证据3虽然是协议,但没有协议双方的内容,只有要求村民同意,上面写的是2016年3月前门市房过渡费已经付清要求签字,而我方提交的是2016年3月以后的收据,达不到原告所要证明的没有收到2016年3月份前的费用的目的,且该证据没有签字,也没有我公司的字头,因此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3月28日现金支领单据一份,记载收款人姓名马振国,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过渡费15000元。马振国在取款人处签字摁印。2、2016年1月18日现金支领单据一份,记载收款人姓名马振国,2016年门市房过渡费150㎡×20元×6个月=18000元。马振国在取款人处签字摁印。3、昌黎镇八里庄村委会2016年4月11日《关于我村村民马振国门市房过渡费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由于马振国对2016年补偿标准有争议,虽然签写了上述证据2的支款凭据,但没有实际发放补偿款。4、昌黎县人民政府《关于商谈碣阳大街拓宽改造拆迁相关事宜的函》一份,内容为“金丰房地产公司:按照2010年7月8日县委办公会议决定,碣阳大街改造东段,涉及八里庄村道路南侧沿街72户的拆迁工作……因你公司正在八里庄进行城中村改造工程,……拟委托你公司,以金丰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与拆迁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0年7月9日”,加盖县政府印章。5、昌黎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一份。被告用证据4、5证明其公司只是代替政府签订协议的部门,拆迁补偿款不由其公司发放,而由政府发放。原告经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所证明的事项有异议,但支领单据上注明的只是领取的商业房的该年度的部分过渡费,而不是全部的过渡费,而且没有领取住宅房屋的过渡费。对证据2不认可,原告并没有领取该支领单据上所说的18000元,因为被告方要求原告领取该18000元后,签署被告拟定的2016年3月前门市房过渡费全部付清的协议,因被告方并未付清,所以原告拒绝签字,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拆迁协议,无论被告是否真实接受哪一级政府的委托与原告都没有关系,被告应该依据拆迁协议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村委会说明中对于证明被告接受镇政府委托我方不认可,也不清楚,村委会不具备出具此说明的资质,如何给付补偿款应依据法律规定。对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都是复印件,被告支付补偿款是法定义务,不是县政府、镇政府的文件决定由谁来支付,是否支付。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没有双方签字、盖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证据2,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未领取该笔款项,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纳。证据3-5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昌黎镇八里庄村村民住房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每户(200平方米宅基地)可按安置价格获得砖混结构、层高2.7米的住宅楼房(毛坯房)90平方米,下房10平方米(层高2.2米),面积和楼层由拆迁户任选,位置由村委会组织分楼层抓阄;全部拆迁完成之日起18个月内,被告向原告交付安置房,超过期限不能还房的,被告按《秦皇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有关条款,向原告支付5元/平米.月的补偿费;原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房屋,并承担拆迁风险,所拆材料归原告所有,超出15日由被告委托拆迁单位拆除,所拆材料归被告所有,拆迁风险由拆迁单位承担。同日,双方签订了《昌黎镇八里庄村村民商业房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全部拆迁完成之日起18个月内,被告向原告交付商业房,超过期限不能还房的,被告按《秦皇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有关条款,向原告支付10元/㎡.月的补偿费,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半年,超过半年按20元/㎡.月支付。原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房屋,并承担拆迁风险,所拆材料归原告所有,超出30日由被告委托拆迁单位拆除,所拆材料归被告所有,拆迁风险由拆迁单位承担。2010年3月份左右,原告搬离所居住房屋。上述住宅房及商业房至今未拆除。经双方协商,原告获得二期工程8-2-201室住宅楼一套,面积91㎡。2015年8月份,被告通知原告领取该住宅楼钥匙,但原告未领取。起诉前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商业房过渡补偿费45000元,诉讼中,被告支付给原告商业房过渡补偿费36000元。综上,原告共领取商业房过度补偿费8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振国与被告金丰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签订的《昌黎镇八里庄村村民住房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和《昌黎镇八里庄村村民商业房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应按上述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昌黎镇八里庄村村民住房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全部拆迁完成之日起18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交付安置房,超过期限不能还房的,甲方(被告)按《秦皇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有关条款,向乙方(原告)支付5元/平米.月的补偿费。第4款约定,乙方(原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房屋,并承担拆迁风险,所拆材料归乙方(原告)所有,超出15日由甲方(被告)委托拆迁单位拆除,所拆材料归甲方所有,拆迁风险由拆迁单位承担。原告待迁住房至今尚未拆除,根据双方约定,超出15日应由被告拆除,但应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15天),故被告应按照上述规定给付原告安置补偿费。被告于2015年8月通知原告领取住宅楼钥匙,但原告未领取,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0年2月27日-2015年7月31日的安置补偿费29250元(90㎡x5元/㎡.月x65个月)。《昌黎镇八里庄村村民商业房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全部拆迁完成之日起18个月内,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交付商业房,超过期限不能还房的,甲方(被告)按《秦皇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有关条款,向乙方(原告)支付10元/㎡.月的补偿费,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半年,超过半年按20元/㎡.月支付。第4款约定,乙方(原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房屋,并承担拆迁风险,所拆材料归乙方所有,超出30日由甲方(被告)委托拆迁单位拆除,所拆材料归甲方所有,拆迁风险由拆迁单位承担。原告上述商业用房至今未拆除,根据双方约定,系被告的责任,但应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30天),故被告应按照上述约定给付原告2010年3月27日-2016年3月30日的过渡补偿费,即2010年3月27日-2012年3月27日过渡补偿费36000元(10元x150平米x24个月),2012年3月28日-2016年3月30日过渡补偿费144000元(20元x150平米x48个月),共计180000元。因原告已领取商业用房拆迁过渡补助费81000元,该款应予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商业用房过渡补偿费99000元。被告抗辩应在拆迁工作全部完成时再支付拆迁安置费,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振国2010年2月27日至2015年7月31日住宅房拆迁安置补助费人民币29250元,给付原告马振国2010年3月27日-2016年3月30日商业用房拆迁过渡补助费9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7元,减半收取24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 琰 来源:百度“”